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潘宥樺(原名: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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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轉清算程序
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
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
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
費新臺幣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