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2號
KSDV,111,抗,4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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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 對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
11年度雄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 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之情 狀與本件迥異,原裁定未察遽以援引,於法自有未合,系爭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乃因相對人 為證明原承作系爭華宗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終未全部 完工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故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開庭期日 請求原審法院送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生。嗣後相對 人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所失利益,因而於106 年2月22日當庭表示已無繼續鑑定之必要,主動向法官聲明 撤回鑑定,由是可見,該鑑定聲請顯然不是相對人為伸張或 防衛本案權利所必要的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4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 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所失利益損害之金額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 鑑定估價,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項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不因嗣後相對人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計算而受影響。準此,原確定判決第5項之訴訟費用,自應 包括裁判費與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否認鑑定費用為必 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陳報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15,000 元,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7即100,050 元(計算式:115,000×百分之87=100,050元),餘由相對人負 擔,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64元(計 算式:10,214元+100,050元=110,264元)。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110,2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10,2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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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