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杜幸瑾
相 對 人 王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
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約定於110年12月10日清償,惟屆期未獲清償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真正借款人係第三人康賜文或 洪瑞宏,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縱鈞 院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亦屬未約定清償期之 消費借貸(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簽立借據時,借款期間欄 係空白,事後卻遭虛偽填載「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0 日止」),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相對人仍須先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本金,並待抗告人屆期未 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未先對抗告人催告返 還借款本金,即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 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70萬元,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70 萬元之本票1張、收據、借據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確已於110 年12月7日設定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設定 義務人、擔保債權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成立之 金錢借貸債權,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清償日為110年12月1 0日之普通抵押權。又相對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已提出上 開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借據、收據為證,該本票未載到期日 ,但借據有載明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 止,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事非虛,相對人 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已屆前述清償 期,是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可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即抵押 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屬對抵押債權存否、是否已屆 清償期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000號 編號1、2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