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0號
CTDV,106,聲,7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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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子芸
      邱齡玉
      楊素坪
      戴心儀
      吳羚嘉
      張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美齡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
第2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齡於本院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 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 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 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 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 員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光化於審理中



之106年4月10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光化於本件審理中之106年4月 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為一 人董事兼股東之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其董事吳光化已死亡 ,且吳光化於83年間已與其配偶離婚,其子女兄弟姐妹等繼 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有吳光化及子女等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6 號、第288號拋棄繼承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 7月19日投院美家佳日106司繼字第246、288號函在卷可稽, 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且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股東可召開相關會議選任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將來 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院審吳光化之 女吳美齡為67年生,已成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為高知 識教育程度之精英,自有充分之知識及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且吳美齡吳光化為父女情屬至親,應能顧及相對 人公司及吳光化之利益,故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吳美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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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