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貳拾捌台(含IC板貳拾捌塊)、監視器鏡頭叁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分割器壹台、會員名單叁張、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巷十七號二 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 機具「7PK」二十八台,擺設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 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塊)、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 螢幕一台、監視器分割器一台、會員名單三張及營業所得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一百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與被告員工陳玉蘋、在場之人陳冠如、吳俊賢、郭宏怡、 吳鴻斌、陳怡君、楊挺堅、周明雄、柯學良、王農凱、陳香 、林金來、陳青松、蘇樸傳、高叔貞、葉昶村、高慶明、陳 志盛、徐家貴、周志煌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塊)、監視器 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器分割器一台、會員名單 三張、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圖一紙、現金六千一百元等物在 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八台
(含IC板二十八塊)、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一台 、監視器分割器一台、會員名單三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現金六千一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