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
債 權 人 魯信光
兼送達代收 紀振培
人
債 務 人 潘葉鶯霞
潘清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每萬元加計新台幣參拾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每萬元加計新台
幣伍拾元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
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
付約定利息。經查,本案當事人已約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說
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
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
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1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