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876號
KSDV,111,司促,787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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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金暐鴻(原名:金宏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金暐鴻(原名:金宏殷)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7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53,79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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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