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78號
KSDV,111,勞補,7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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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吳苡禎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翁禎鴻東星視聽歌唱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翁禎鴻東星視聽歌唱城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本金新台幣(下
同)20 萬元之債權額,聲請就訴外人張靜君於被告翁禎鴻即東
視聽歌唱城每月薪資1/3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確認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17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張靜君於被告翁
禎鴻即東星視聽歌唱城每月薪資1/3之薪資債權1萬4,136元存在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期間以5 年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萬8,160元(14,136×60=848,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111年度救字第52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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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