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鴻興
蔡仲銘
洪振發
鍾建雄
林緁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鴻興等5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
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
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請求資遣費、平日、休息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提繳勞退部
分,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另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相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得暫免徵項目(A) 不得暫免徵項目(B)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C)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D) 得暫免徵項目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E) 得暫免之裁判費(F) 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G) 應繳裁判費(H) 資遣費 平日加班費 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 特休工資 積欠工資 勞退提繳 勞健保費用 1 楊鴻興 5,313 66,144 19,550 7,920 15,540 114,467 1,220 1,000 667 3,000 3,553 2 蔡仲銘 149,500 603,514 67,881 20,393 841,288 9,250 9,250 6,167 3,000 6,083 3 洪振發 82,333 736,705 56,652 19,933 14,400 910,023 10,020 10,020 6,680 3,000 6,340 4 鍾建雄 129,675 752,958 63,885 20,393 966,911 10,570 10,570 7,047 3,000 6,523 5 林緁翎 95,000 184,570 30,366 55,505 214,239 17,291 596,971 6,500 6,500 4,334 3,000 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