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鍾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2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 3月3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07,552元及其利息(見 本院卷第16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即出勤津貼 )採趟次計算(視每趟里程及空、重櫃而定),另每月加計 安全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不定額省油獎金。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 月提撥薪資6%以上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惟被告卻以「調薪」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 取薪資6%之金額後,再繳納至原告勞退專戶,將其應提撥退 休金之義務轉嫁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原告遭扣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7,552元。上開規 定為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繳撥義務,是 兩造間縱有此協議,應屬無效。被告以此名義每月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6%,用以繳納其應提撥之退休金,而受有無須以自 己資金提撥原告退休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本可自雇主資金 領取至少6%之退休金及薪資受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 一休一,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
」,核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被告每月以「 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被告每年年 終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勞工,十餘年來從 無爭議,該6%之趟次獎金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又原告請求 權基礎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遭 被告不當扣除而短少給付之工資即趟次獎金,在被告未將其 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受領前,系爭金錢仍為被告所有,不 能謂被告非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提繳勞退金,原告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被告未履行債務,並不 因此免為給付,自無利得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另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法律之所以為短期 時效規定,乃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工資之催討皆係按約定 給付之時為之,無久延之理,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屬應 按時收取之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原 告依不當得利或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罹於5年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5、199頁):(一)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 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 下稱系爭任職切結書)。
(二)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已提撥勞退金207, 55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 月,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 4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 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3,900 元之6%),合計20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被告提撥之勞退 金金額相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一)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是否為「被告應提撥 之勞退金」?
(二)前項如為「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無效?
(三)前項如為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 理由?其時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調薪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6%,作為 勞退金之提撥。被告則辯稱該6%為趟次獎金,累積至年終時 一次發給,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許永勝前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前曾起訴主 張被告由其工資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0號、108年度勞簡上 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 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一、二審卷)核閱 屬實。
⑵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受僱時曾簽訂系爭任職切結書,而依系 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 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 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 ,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 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見另 案一審卷第24頁)。被告雖辯稱其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之獎 金係累計至年終發給,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云云。然被告每 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 ,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2,000元之6 %),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 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3,900元之6%),合 計20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被告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之勞退金提撥金額完全相同;又被告稱 其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 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則其每月依原告每趟里程、 空重櫃所核算出之趟次獎金數額應有所不同,焉有每月均為 2,520元或2,634元之理,且該金額又恰與勞退金月提繳分級 表月提繳工資級距之6%一致。再依訴外人許永勝及被告前員 工即另案證人蔣有恆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均稱年終獎金就是年 薪除以12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7、132頁),經與被告於 另案提出94-102年年終獎金明細表及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 表影本對照以觀,被告確係按每名員工該年度之月平均薪資 發給年終獎金,原告95年度為48,184元、96年度為44,038元 、97年度為46,032元、98年度為40,292元、99年度為46,909 元、100年度為47,297元(見另案一審卷第112至123頁), 然原告於95年至99年之趟次獎金金額均為30,240元(2,520× 12=30,240)、100年為30,696元(2,520×8+2,634×4=30,696 ),兩者數額並不一致,顯見被告辯稱其以調薪名義扣除之 獎金累積至年終發放云云,並非事實。由上可知,被告乃係 將其每月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藉由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 之約定,以調薪之名義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再將該扣除之金 額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主張被告由其薪資扣取6%作
為勞退金之提撥,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 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 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 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 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 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 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 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 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 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 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 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系爭 任職切結書第7條約定將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原告 負擔,依上開說明,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扣除原告6%之工資作為提撥勞退金之用,顯非基於 原告之給付,而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可分為①「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占用他人 土地;②「支付費用不當得利」:如誤他人之物為己有而為 修繕;③「求償不當得利」:如清償他人債務。①「權益侵害 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有的權益,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此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專屬於 權利人,歸其享有,並具排他性,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 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歸屬內容主要特徵在於權益內容具有 市場上商業性變價的可能性,通常可經由交易而獲得一定的 對價,侵害他人債權亦得成立不當得利,例如債權人於讓與 債權之後,仍自債務人受領給付,致受讓人的債權消滅,侵 害受讓人的債權歸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本件被告由原告工資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短少之工資,被告仍負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義務,其工資 債權並不消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歸屬,自不構成「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又本件之情形顯不屬於②「支付費用 不當得利」。③「求償不當得利」乃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 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原告遭被告扣除而短少 給付之工資,在被告未將該部分工資交付原告受領前,該短 付之工資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仍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提撥勞 退金,並未受有免提撥勞退金之利益,原告既無清償被告債 務,亦不成立「求償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兩造由原告工 資扣繳勞退金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基於勞動 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被告負有給付該 部分工資之義務,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被告受有何利 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短 付之工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四)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 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其立法考量,正係著眼此種 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就消滅時效之期 間予以適度縮短,以督促權利義務關係能儘快確定。一般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 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 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相當於工資之利益,此屬於應按時
收取且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均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依 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 於101年4月30日離職,其於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5 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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