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613號
PCDM,94,簡,5613,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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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9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 百三十號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 ,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舒適牌刮鬍刀乙盒(價值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九元),並將之放置於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 ,得手後未付帳即欲走出收銀台,適為店員甲○○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放在 口袋忘了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 內竊取上開刮鬍刀,及如何自被告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取 出等情,已據證人即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店員甲○○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七頁正、反面),並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出具之悔過切結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刮鬍刀係因店員甲○○發現後,始由被 告自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而被告於被店員查獲當 時,並未否認其係竊取上開娟鬍刀一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二十三頁 ),可徵證人甲○○所述洵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有竊盜行 為,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年已逾五十歲,卻不知循正當途徑獲致 財物,反思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失, 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猶設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僅一百 七十九元,尚屬非鉅,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所受損失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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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