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49號
KSDV,110,訴,74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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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莊陳阿杏


訴訟代理人 謝依蘋
被 告 陳義秋
陳榮盛
陳榮順

陳榮富
翁陳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陳美照


陳孟岑


簡長興


簡長榮

簡秀珍


陳柏霖
邱震漢
邱顯銘

邱秀榕
李炎蓉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五 十四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能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其現況為荒地與廢墟,倘以原物分割 ,共有人中僅被告陳振榮(權利範圍170分之50)分得部分 ,可申請作為建築使用,而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為畸零地 ,無法供作建築使用,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完整使用與經濟效 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見雄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 不得分割之協議、期限,亦查無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規定



,自屬於法有據。而審酌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多 達17人,惟系爭土地面積僅254平方公尺,倘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有難為建築使用 之情形,原告無意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現況亦僅有荒廢 之三合院建物,並無共有人使用,被告亦均未到庭或具狀 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堪認兩造均無意原 物分配系爭土地,衡以系爭土地形狀尚屬方正(見本院卷 第211頁地籍圖),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 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 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審酌共有 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 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莊陳阿杏 34分之2 原告 2 陳義秋 34分之2 被告 3 陳榮盛 34分之2 被告 4 陳榮順 34分之2 被告 5 陳榮富 34分之2 被告  6 翁陳色 34分之2 被告 7 王陳美照 34分之2 被告 8 陳孟岑 34分之2 被告 9 簡長興 68分之1 被告 10 簡長榮 68分之2 被告 11 簡秀珍 68分之1 被告 12 陳柏霖 34分之2 被告 13 邱震漢 51分之1 被告 14 邱顯銘 51分之1 被告 15 邱秀榕 51分之1 被告 16 李炎蓉 34分之2 被告 17 陳振榮 170分之5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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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