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5號
KSDV,110,訴,595,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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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秦玉琴
劉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坤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絹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秦玉琴、劉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傳仁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64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羅明坤,並以被告邱絹文 為連帶保證人,嗣自租期屆滿翌日即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契約)。又劉傳仁於109年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詎被告竟自109年12月1日起拒絕



給付租金,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0年2月4日止,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286元。再被告自110年2月5 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共37萬7200元、律師費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47 萬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契約自92年12月31日起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後,原契約內容如違約金、律師費等約款即失其效力 。再原告主張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81至282頁): ㈠劉傳仁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羅明坤,並以被告邱 絹文為連帶保證人,嗣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2年12月31日起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又劉傳仁於109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
㈡被告於110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之租金49 ,286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約金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 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 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 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 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明坤)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即被告邱絹文),絕無異議」等內容,有該契約書附 卷可稽(審訴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推定



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自租期屆滿翌日即 92年12月31日起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 約除期限外,其餘內容如違約金、律師費(詳如後述)等約 款並未隨同變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自92年12月31日起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後,原契約內容如違約金、律師費等約款即 失其效力云云,於法容有誤會。
 ⒊再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 2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被告於交還鑰匙前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民法第940條參照),且依原告提 出之簡訊紀錄所示,原告劉怡曾於110年2月18日向被告表示 :「羅太太、羅先生,若您們仍決定自行片面解約,蓄意積 欠租金,至少也應將房屋鑰匙等歸還予我們。您們逕自關門 離開,均未告知我們,也不交還開門鑰匙,做法實難令人接 受」等內容,然未經被告回覆(審訴字卷第55頁左下角), 核與被告經本院闡明後陳稱:「(未歸還鑰匙之原因為何? )……此部分沒有相關證據……劉嵐……不敢幫他們處理,要我自 己去找劉怡、秦玉琴,後來我跟劉怡、秦玉琴就沒有講到鑰 匙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224至225頁)情節相符,顯見被 告在現實上尚未提出交還鑰匙之給付,自仍為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無訛。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5日起即未占有系爭 房屋云云,尚非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違約金給 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生之損 害,無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兩造約定以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審 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違約之情節、社會經濟之狀況等一 切情狀,應減為以租金百分之一百二十(即1.2倍)計算, 即75,440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82日×120%=75,440元 ,被告對於計算式除百分之一百二十部分外亦不爭執,訴字 卷第279頁參照),始屬合理,原告就違約金部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 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



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將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之同一法理,自不得再就同一 違約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律師費部分: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明坤)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有該契約 書在卷足憑(審訴字卷第29頁),該約定不因擬制更新而失 效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並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82日)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並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0元等節,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律師費50,000元給付予原 告公同共有,尚無不合。
㈣押金抵充部分:
  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明坤)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當時為劉傳仁)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 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5頁),劉傳仁並於立契 約人欄簽章(審訴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羅明坤有將押金 60,000元交付予劉傳仁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劉傳仁並未收取 押金云云,自非足採。又被告於110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該押金60,000元對於原告前揭債權 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726元(計算式: 租金49,286元+違約金75,440元+律師費50,000元-押金60,00 0元=114,7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11 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給付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羅明坤有將押金60,000元交付予劉傳仁 ,系爭契約既於110年2月4日合法終止,扣除反訴原告積欠 之租金後,反訴被告自應連帶將餘額10,714元返還反訴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7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劉傳仁並未收取押金,況反訴原告於本訴中 將返還押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扣 除押金60,000元後為114,726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該押 金60,000元抵充後已無餘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714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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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