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基地台設備、指向型天線及饋纜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52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8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80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益昌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益昌公司)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與永益昌公司於 民國108年4月1日簽訂通信設備架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永益昌公司提供系爭房屋屋頂予原告架設如附表 所示之基地台設備、指向型天線及饋纜(下稱系爭設備), 並由原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費補貼,其 後永益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因故終止,詎被告 竟拒絕原告前往拆遷系爭設備,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 賠償損害,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而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均係本於使用系爭房屋而衍生之糾 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陳金葉,於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8月19日變更為王慈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21頁),王慈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與永益昌公司 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永益昌公司自該日起 提供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屋頂予伊公司架設系爭設備, 並由伊公司按月支付電費補貼2,500元,直至雙方無意繼續 使用為止。其後永益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因故 於109年7月21日終止,經伊公司於同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 欲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系爭設備,詎被告竟以系爭協議 之內容與效力尚有疑慮,伊公司應先行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 ,予以拒絕。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如返還不能,則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設備淨值賠償23萬8,528元。 又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設備,致伊公司無法利用,於108年7月 至109年6月共受有營業損失75萬5,940元及折舊損失5萬5,29 6元,扣除電費支出3萬元及租專線費用4萬9,656元,尚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1 ,58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3萬8,5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益昌公司,約定僅 能作為塑膠加工使用,且非經伊公司同意不得轉租或轉借他
人,永益昌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提供系爭 房屋屋頂予原告架設系爭設備,應認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在先,而侵害伊公司之權益。伊公司不願返還系爭設備, 乃希藉此釐清系爭設備究為何物及當初係何人同意原告架設 ,且永益昌公司於租約終止時並未表示系爭設備非其所有, 應認系爭設備為其所遺留,已視同廢棄物,則伊公司占有系 爭設備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在先,亦不 得請求伊公司賠償其因無法利用系爭設備所受之損失。原告 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並賠償損失,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永益昌公司於107年7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永益 昌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0 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
㈡、永益昌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內之108年4月1日,與原告行 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原告於系爭房 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
㈢、永益昌公司與被告在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租約,永益昌公 司並已給付被告至109年7月2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㈣、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系 爭設備,惟被告認原告應先行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因而阻止 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
㈤、系爭設備現為被告所占有,迄今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設備,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3萬1,5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設備,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設 備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 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為永益昌公司所遺留,依租賃契約 第4條第14項約定,已視同廢棄物,伊公司得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惟被告 自承:伊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收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設 備,經詢問永益昌公司,據其表示不知道是何設備,待回去
詢問清楚後再告知,翌日永益昌公司稱系爭設備是強波器, 但不知是何人所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被告曾於 109年7、8月間與原告協調拆遷系爭設備事宜,業據兩造陳 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系爭設備並非永益昌 公司所遺留,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否則實難想像何以被告 會與原告協調拆遷事宜,而非與永益昌公司協調。是被告執 前詞辯稱其有占有系爭設備之法律上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設備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 自堪信為實在。
⒊系爭設備迄今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 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而原 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予爭執,堪認被告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 備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即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淨值為23萬8,528元,業據其 提出設備淨值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未據被 告加以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 返還系爭設備時,賠償原告23萬8,528元,亦屬有據。至原 告關此部分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系爭設備是否仍堪使 用,尚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萬1,5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利用系爭設備,致受有108年7月至109 年6月之營業損失75萬5,940元及折舊損失5萬5,296元云云, 惟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與永益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在系 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而永益昌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係 於109年7月2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8年7月至109 年6月既仍在原告得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設備之期間,即難 認其於此期間有何因不能利用系爭設備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 事。且原告自承:系爭設備係因永益昌公司向伊公司反映收 訊不良,伊公司才架設系爭設備改善「永益昌公司」收訊不 良之情形,附近住戶如因此改善訊號接收不良之情形,乃基 地台訊號外溢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則永益 昌公司於109年7月21日以後既已不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即 無可能再利用系爭設備以改善永益昌公司收訊不良之情形, 自無何營業損失。又系爭設備為庫存,原本沒有使用,係因
永益昌公司表示收訊不良,原告始拿出系爭設備設置基地台 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見原 告原本並未使用系爭設備,僅係臨時用以設置基地台供永益 昌公司改善訊號而已,難謂有何折舊損失可言,況原告於10 8年7月至109年6月確有使用系爭設備,已如前述,則縱有折 舊之情事,此一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執前詞謂其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無法利用系爭設 備,致受有營業損失75萬5,940元及折舊損失5萬5,296元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既未受有任何營業損失及 折舊損失,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及 折舊損失扣除電費支出3萬元、租專線費用4萬9,656元後之 金額73萬1,58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其23萬8,528元,並應給付其73萬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 返還系爭設備,以系爭設備淨值23萬8,528元計算,所命被 告給付之價額即為23萬8,528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永益昌公司未經伊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屋借 與反訴被告使用,並簽訂系爭協議,違反租約約定,對伊公 司不生效力。又反訴被告明知永益昌公司僅係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竟未於架設系爭設備前,查明永益昌公司是否確有提 供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反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公司出租 系爭房屋予永益昌公司,僅限塑膠加工使用,竟仍擅自於系 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8 條、電信管理法第49條第3項、第5項、第46條第6項及電信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致伊公司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而不法 侵害伊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 公司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92年3月25日高市財政字第0920003741號函「各電信業者租 用本市市有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其租金計收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所定「基地台不分室內、外,使用面積在20 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每家業者每座每月2萬元計收租 金」之基準,賠償伊公司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止共16個月所受損害32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係於永益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架 設系爭設備,斯時反訴原告本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縱使永益 昌公司違反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轉借伊公司使用,亦僅 屬永益昌公司是否違約之問題,尚難認伊公司有何不法侵害 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又反訴原告已依約收取 永益昌公司所給付至109年7月21日止之租金,自不能再請求 伊公司賠償上開期間之損害,且系爭標準係針對高雄市市有 財產,與系爭房屋非市有財產有間,亦難於本件援為損害之 計算基準。反訴原告以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伊公司不法 侵害為由,而以系爭標準為計算基準,請求伊公司賠償其32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 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3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有無不法侵害反訴 原告之所有權?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準此,於租賃物為房屋,且當事人已約定承租人不得轉租之 情形,倘承租人仍違約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僅係 出租人取得終止權,而得終止租約而已,在出租人終止租約 前,原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又民法對於承租人將租賃物 借與他人使用即轉借租賃物之情形,雖無明文禁止,然本諸 租賃人格性,亦應與轉租作相類解釋,較為妥適。 ⒉查永益昌公司前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並約定永益昌公司非經反訴原 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與共用,有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則永益昌公司於租賃期間內之108年4月1日,與反訴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提供系爭房屋屋頂予反訴被告架設系爭設 備,無論其等間係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固均已違反租 約約定。然反訴原告並未以此為由終止租約,該租約其後係 經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 之租約於109年7月21日以前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堪認定。 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約於109年7月21日以前既仍合 法有效存在,反訴原告於此租賃期間本即不得對系爭房屋為 使用、收益,自無何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致所有權受侵害之 情事。至反訴原告雖謂其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予永益 昌公司,其未出租部分之所有權仍受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云云 ,惟觀諸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 即載明租賃物為系爭房屋,互核反訴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雖 為伊公司所有,但一直出租予其他公司,伊公司並未使用該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足認反訴原告係將系爭 房屋「全部」出租予永益昌公司,其上開所述,與證據資料 不符,自難憑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架設系爭設備, 致其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約定永益昌公司非經反訴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與 共用,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與永益昌公司間之租約於109 年7月21日終止,經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向反訴原告表 示欲於同年7月31日前往拆遷系爭設備,惟經反訴原告以反 訴被告應先行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加以阻止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間往來簡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3、227頁)。查反訴原告與永益昌 公司間既已約定後者不能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反訴 原告即無庸受反訴被告與永益昌公司間所訂系爭協議之拘束 ,而反訴被告就其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等語,即堪予採信 。至系爭設備雖於109年7月31日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然如 前所述,此乃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於當天前往拆遷所致, 堪認自109年7月31日起占有系爭設備,進而占有系爭房屋之 人為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甚明。則反訴原告徒以系爭設 備於109年7月31日仍置於系爭房屋屋頂,即遽謂反訴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致其無法利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從而,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系爭設備,於109年7月2 2日至同年7月30日確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情形,除 此之外,則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32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 22日至同年7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所有權,業據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上開期間共9日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 另依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反訴原告主張應以 系爭標準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標準係針對電信業者租用高雄市市有 建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制定租金計收標準,於電信業者無 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建物設置基地台之情形,尚非不得以此認 定該業者所應賠償之金額。本此意旨,系爭房屋雖非高雄市 市有建物,然既位於高雄市境內,復經反訴被告(電信業者 )無權占有並設置基地台,即與前揭電信業者無權占有高雄 市市有建物設置基地台之情形相類似,於此情形,自亦非不 得參酌系爭標準,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其次, 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之基地台僅有1座,使用面積在20 平方公尺以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201 頁),則依系爭標準所定「基地台不分室內、外,使用面積 在2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每家業者每座每月2萬元計 收租金」之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計算,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上開期間之損害金額即為5,806元(20000×9/3 1=580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上開期間以外之期間 ,反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則反訴原 告關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或電信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 損害5,806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信管 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2萬元,及自1 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水碼 使用單位 設備名稱 裝設地址 財產編號 廠牌 型號 1 表單的頂端 475898 表單的底部 鳳山基維股 基地台設備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Nokia FHDB 2 表單的頂端 259631 表單的底部 鳳山基維股 基地台設備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0000000-000 Nokia FHEB 3 表單的頂端 598336 表單的底部 鳳山基維股 指向型天線/饋纜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AARC C2D0510X6 4 598335 鳳山基維股 指向型天線/饋纜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AARC C2D0510X6 5 598334 鳳山基維股 指向型天線/饋纜 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大寮大發S2 (718067L) 0000000-P000000-000 AARC C2D0510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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