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王恆正律師
被 告 李秀卿
李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秀卿買 受坐落高雄三民區鼎勝段223、225號、228之1地號土地,於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占有後,始發現上開土地有埋藏 污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清理費用高達億元以上,原告對 被告李秀卿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存在。詎被告李秀卿為免原告追償,竟與被告李璿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簽 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璿,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 無效;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璿顯無資力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李秀卿亦未取得分毫相當對價,而屬無 償行為;又若認非屬無償行為,則被告李璿明知被告李秀卿 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亦屬有害於原
告系爭債權之有償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李璿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否認原告對被告李秀卿存有系爭 債權。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秀卿存有系爭債權,已於本院另案提起減 少價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 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對被告李秀卿有無其主張之系爭債權 ,攸關原告提起本件為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以及得否 撤銷詐害債權,足見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 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