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5號
KSDV,110,訴,15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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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萬祥
郭永竑
郭郁馨
李東陽
李育丞
李啓豪
李瑞鴻
許李淑玉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李翠瑛
李翠華
李瑞麟
李宥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李攀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林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攀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秀津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李攀龍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攀龍各以如附件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攀龍、訴外人郭永通李協和(已 歿)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件一所示),詎被告李攀龍自民國 104年12月22日起,以搭建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迄今仍由被告林 秀津居住在該地上物內;另以搭建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B1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B2部分面 積0.41平方公尺(B1、B2部分之地上物現已拆除),至109 年12月21日止,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30,515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李攀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秀津 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李攀龍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件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攀龍受全體共有人之託處理李氏家族共有 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968、1969、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相關事宜,並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A、B1、B2部 分作為對價,自非無權占有,況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68至469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攀龍、訴外人郭永通李協和(已歿)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件一所示)。
 ㈡被告李攀龍自104年12月22日起,以搭建地上物之方式,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迄今仍由 被告林秀津居住在該地上物內;另以搭建地上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B1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0.41平方公尺(B1、B2部分之地上物現已拆除)。 ㈢兩造協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統一以每平方公尺11,600元計 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攀龍是否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 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被告李攀龍受全體共有人之託處理李氏 家族共有土地(即1968、1969、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相 關事宜,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 示之A、B1、B2部分作為對價云云,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 認證書、委託書、錄音譯文為證。然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協和之遺產管理人為 宋長治律師(審訴字卷第25頁),並非被告李攀龍。而依被 告提出之74年5月10日親屬會議紀錄(訴字卷第59至63頁) 、認證書(訴字卷第71至83頁)所示,當時親屬會議僅決議 選任宋長治律師為李協和之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變賣遺產事宜 ,並未提及委託被告李攀龍處理任何事務。又依被告提出之 75年9月14日親屬會議所示(訴字卷第65至69頁),當時亦 僅決議:「待整體變價後,由價金中扣除稅金及其他費用後 剩餘價金平均分為5份,由遺產管理人取得其中之1份,李攀 龍先生取得1份,包括有關搬遷之其他費用,另餘3份,由各 持分人4人均分之」等內容,係將變價所得五分之一分配予 被告李攀龍,而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至被告提出之 委託書固記載:訴外人李德仁李景昇(均為李協和之兄) 委託被告李攀龍處理渠等繼承李協和所得之房屋3筆等內容 (訴字卷第8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李氏家 族成員間亦曾討論被告李攀龍過去代收土地租金之問題(訴 字卷第381至429頁),惟查,該委託書及錄音譯文均未提及 被告李攀龍有何報酬,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從而 ,被告抗辯:被告李攀龍受全體共有人之託處理李氏家族共 有土地(即1968、1969、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相關事宜 ,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A 、B1、B2部分作為對價云云,實乏其據。 ⒈ ⒊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業經共有 人之同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攀龍將系 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告林秀津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 出,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李攀龍自104年12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 所示之A、B1、B2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李攀龍亦不爭執占 有期間至少至110年4月1日止(訴字卷第266頁),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攀龍返還自104年12月22日起 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又兩造協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統一以每平方公尺11,600元 計算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 ,則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A、B1、B2部分申報總價共為2 42,208元(計算式:11,600元×〈11.18+9.29+0.41〉平方公尺 =242,208元)。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五權國小,附近商業機能 尚佳(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即訴字卷第137頁參照) 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B1、B2部分之 租金,應以該部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攀龍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如 附件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42,208 元×權利範圍×8%×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固主張: 被告李攀龍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 號土地)以每月1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應以該租金計算不 當得利之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14地號土地之客觀位 置、交通往來之條件各異,此觀諸附件二自明,其租金之數 額殊難並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㈠被告李攀龍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秀津自 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李攀龍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各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 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萬祥 1/15 15,368元 6459元 原告 2 郭永竑 1/15 15,368元 6459元 3 郭郁馨 1/15 15,368元 6459元 4 李東陽 1/15 15,368元 6459元 5 李育丞 1/10 23,052元 9688元 6 李啟豪 1/10 23,052元 9688元 7 李瑞鴻 1/12 19,210元 8074元 8 許李淑玉 1/60 3,842元 1615元 9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公同共有1/60 3,842元 1615元 10 李翠瑛 1/30 7,684元 3229元 11 李翠華 1/60 3,842元 1615元 12 李瑞麟 1/60 3,842元 1615元 13 李宥儀 1/60 3,842元 1615元 14 李攀龍 1/15 被告 15 郭永通 1/15 訴外人 16 李協和 (已歿) 1/5 「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計算式:242,208元×權利範圍×8%×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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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