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73號
KSDV,110,訴,137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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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范劉貴元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范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范崇濂范富美共同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劉貴元范崇濂范富美各22萬8,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2頁),嗣范崇濂、范富 美撤回起訴,原告並減縮聲明如下述,致本件請求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范劉貴元原與范崇濂范富美共同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等規定向國防 部申請核撥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91萬5,708元(下稱系爭拆遷 補償款),應由原告、范崇濂范富美及被告4人各分配1/4 ,被告竟擅自取走全額,無權占有原告、范崇濂范富美應 分配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范劉貴元范崇濂范富美各22萬8,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2頁)。范崇濂范富美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並記載於筆 錄(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該期日並未到場,本院業將 該筆錄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 院卷第237頁),被告未於筆錄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 上揭規定,范崇濂范富美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視同其等未 起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改以系爭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共同受領,並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5頁),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范朝義(於84年6月10日歿)興建,范朝義死亡後,系 爭房屋由范朝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范崇濂及范富 美共同繼承,並由原告實際占有並經營雜貨店,又兩造均設 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擔任戶長。嗣因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行仁新村,為國防部核定之違建戶,於102年間由陸 軍第八軍團指揮拆遷事宜,並以每戶門牌為單位發放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兩造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而具受領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資格。詎被告竟以違建戶 身分自行向國防部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經國防部於102年1 月18日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系爭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共同 受領,故其中半數即45萬7,869元(計算式:915,708元×1/2 =457,869元)為原告應分配部分,被告受領原告應分配額為 無權取得,原告亦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協議擇一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 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㈡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 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 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 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 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 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 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 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 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 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3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 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 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本條例第23 條第1項所定權益」。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 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 ,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 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 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 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 建物取得證明」。準此,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 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 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



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 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另依 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 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 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私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並於其上占建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非列管房屋,嗣經國防部補 件列管在案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6日國陸政 眷字第1010003500號函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 110013675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而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前收受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及廢水、電 證明,因核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用水用電姓名為被告 ,且經現勘被告為占有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暨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審查,認定被告符合 違建戶補件列管資格,於101年7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 010250號令核定被告為違建戶身分准予核撥相關補償款,並 於102年1月9日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至被告帳戶完畢等情, 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1100136752號函、110 年8月26日陸八軍眷字第1100084981號函、110年12月10日陸 八軍眷字第1100125435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新興區行仁新村 違建戶范天立乙戶申撥第1、2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以及 111年3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1110020489號函在卷可參(雄司 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79頁、第 123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業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 定向國防部申請獲准並經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完畢在案,先 予敘明。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系爭拆遷補償款之 半數為其應受分配額等情,依據上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 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占建戶可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然該違占違建戶之占有人有2人以上,推定以戶 長為占有人,或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申辦之,可見 違占違建戶之占有人均具受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資格,僅 係占有人間需協議指派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 向國防部進行申領,亦即僅能由1人進行辦理,此亦經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函覆在案,有上揭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是以,如若原告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亦可獲分 配系爭拆遷補償款之資格,僅係原告與其他占有人需依上揭



規定推由1人辦理申請事宜,故獲核撥之系爭拆遷補償款應 按比例分配原告。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乙節,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小坪數房子,30幾歲開始即於系爭房屋經 營雜貨店直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等情(本院卷第155頁), 核與范富美結證稱:系爭房屋為小平房,面積不大,自我幼 年開始,原告即在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販賣紅茶冬瓜茶 、零嘴及菸酒等商品,直至國防部告知需辦理拆遷,原告才 將系爭房屋內商品及貨價等物移除而停止營業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考以原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可參(雄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依原 告所提證據可見其為系爭房屋占用人。則依上揭說明,系爭 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共同受領,其中半數為原告之應受分配 額,被告卻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全部,被告受領原告應受分 配額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告 取得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款半數即45萬7,8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30日  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兩造 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遷補償款之半數,核屬選擇合 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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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