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黃宥蓁
被 告 陳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壹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借款債權 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 週年利率12%(即每月利息15,000元)、借貸期限為1年。原 告先於同年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指定訴外人郭俊民,再 先後於同年月12、14日匯款65萬元、54萬元予被告,另交付 被告現金1萬元。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僅清償5 個月利息。又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先後以保單借款共897,208元支應 ,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僅約定須於108年5月21日還款。嗣被 告於108年5月24日匯款445,000元予原告,其中45,000元為 先前15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是被告尚應償還原告5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按月給付 利息15,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利息減縮部 分未再贅述)。
三、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1月間並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亦未 約定借款利率,但因伊遭人詐騙,原告願意拿錢協助周轉, 不希望伊拿土地向銀行借款,遂與伊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又伊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6日間未向
原告借款,亦未約定於同年5月21日還款,至原告以保單借 款,與伊無關。伊雖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45,000元予原告, 惟非向原告清償借款,實係兩造當時尚在交往,且原告已懷 有身孕,原告生活支出悉由伊負擔,伊亦多次提領現金予原 告。另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結婚,因工作與家庭開銷,經常 互相支援金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向伊請求返 還借款,嗣後兩造關係不睦,更於109年4月24日離婚,原告 始改稱伊係向原告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㈡原告先於107年11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指定訴外人郭俊民 ,再先後於同年月12、14日匯款65萬元、54萬元予被告,另 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匯款445,000元予原告。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萬元,並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同額 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被告執前詞置辯否認。惟被告先後 匯款及交付現金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與借貸相同金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1月11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33),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予爭 執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存摺往來明細、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司促卷頁15至19、21、 101至107;審訴卷頁41至45)。被告雖抗辯:兩造通謀將系 爭土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 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陸續向其借 貸,被告尚有50萬元未清償乙事,固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惟 原告提出本院勘驗形式真正(111年1月22日勘驗筆錄,訴卷 頁39)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不予爭執存入憑條、存 摺往來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其與訴外人陳素琴賣不動產契 約節本及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暨保險單界還款 明細等為證(司促卷頁17至83、85至87、129至153),堪信 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以保單借款支應被告陸續借款部分,約定被告 應於108年5月21日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細繹原告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僅原告於108年5月6日要求被告於同 年月21日給90萬元(司促卷頁51、61、129、149),被告並
未應允。而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按 月給付利息15,000元;暨被告償還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件 核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與所提證據,以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