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鄭美玲
吳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張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本件起訴時(109年11月27日)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即 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今被告乙○○已經成年,甲○○之法定 代理權已告消滅,而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