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61號
KSDV,110,簡上,26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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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慧陵
被上訴人 邱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依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 書)徵才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耀祖」之人聯繫,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林 耀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 成為實施犯罪之工具,卻仍應允之,於同日將其設於玉山銀 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交付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5日致 電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之子欲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上訴人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離開職場多年,日日在家相夫教子,數年未曾謀職 ,生活單純,日常時間幾乎全用於陪伴幼子與照顧重病之配 偶,生活與社會脫節。系爭詐欺集團假借「板新會計師事務 所」開徵職缺,取信上訴人,上訴人實係信任此需職單位係 為投資商節稅,並未涉及不法而向其謀職。且上訴人曾提供 鄰居之電話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如上訴人有不法之認識, 率不輕易提供鄰居之電話,足見上訴人亦是遭詐騙之被害人



。是以,上訴人並未認知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2日,在臉書瀏覽徵才職缺之訊息後, 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耀祖」之人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上訴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所提領 款項1%之金額為報酬。上訴人於同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存摺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林耀祖」,而提供系爭帳戶予 「林耀祖」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上訴人並加入暱稱「郭翔安 」之人的LINE , 以聽從指示提領款項。
 ㈡嗣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以撥打LINE電話 方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係被上訴人的兒子需要借款,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 戶。上訴人復聽從「郭翔安」指示,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當 日,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金額後,交予「小張」 。
五、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我國近20年許,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盛行,社會上除經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情形外,亦時常有國內民眾因貸款或謀職所需, 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亦不確信其身分之貸款者或雇主使用 ,最後不僅導致自己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亦涉嫌幫助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例,且累積案例 甚多,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近年來,該等因交付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之民眾, 更屢次於社會相關機構或民意代表陪同下,舉行記者會主張 自己係因貸款或謀職緣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其 等,並經各類媒體大肆報導。社會上更因此興起輿論,討論 提供帳戶之民眾究竟是受害者,或是詐欺集團之幫助者。無 論如何,生活在國內此種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之獨特社會環境 下,因貸款或謀職等原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不熟識亦不知其 詳者使用,即製造了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使 用之極大風險,至少已係生活在國內城市地區,且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能力之成年者可得認識的情形。又提供自己帳 戶給不熟識亦不確信其身份之人使用者,與遭詐騙而受有財 物損失的民眾不同的是,詐欺集團通常是對其欲詐騙財物之 民眾先佯裝是其親友,或社會上大眾熟知之政府機關、金融 商業機構如某某銀行、某某購物台,並陳述與民眾攸關之個 人資訊,或偽造相關公務或業務上文件,提供受騙民眾一個 具體可信的基礎,使受騙民眾誤信其等確係其親友或佯稱之 機構且所述內容為真,因此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惟於因貸 款或謀職所需,而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 情形,詐欺集團雖亦有向貸款或謀職之民眾陳述一套工作內 容之話術,指示該等民眾提供帳戶予其等使用,然而,該提 供帳戶者通常對於其究竟係向何方貸款或謀職,自己帳戶究 竟是交付予何人等節多毫無所悉,對造或僅是一個代號,或 僅是一個身分不詳之「個人」,其等多於未有相當查證,且 未有何具體確信基礎之情形下,即交付帳戶予該不熟識亦不 確信其身分之人使用。再者,受騙之民眾因受騙而匯出款項 之行為,是單純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惟提供帳戶者在無任 何具體可信基礎之情形下,率爾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任意使 用,該行為性質不只是單純處分自己所有的帳戶的行為,亦 係製造了詐欺集團持之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的極大風險,而 是加害行為。在審判實務上,不乏有受害者遭詐騙後的損害 ,是畢生忙碌累積之鉅額退休金付之一炬;又縱使是些微的 小錢,但對於平生收入微薄之受害者而言,卻是可維持相當 期間生活的保命錢。因此,於考量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 之行為性質,係含有加害於第三方之風險,最嚴重可能造成 他人往後生活無著落之巨大損害,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自應較為審慎小心,並應課予其 相當注意責任。就極度輕率而隨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任意 使用者,倘若其已可認識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已製造前揭 風險,卻怠於注意,則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所造成之損 害,自應予以負責。




 ㈢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70年間出生,原住臺南市仁德里 文華路三段某處,於104年8月間遷入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 某處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 3頁),堪信上訴人已具有中上程度之學識程度,且均居住 於城市地區。又據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於高中畢業後, 陸續在不同之電子工廠工作,後又改從事飲料店職業,後又 回電子工廠工作,直至於事發前6年許,因懷孕開始為家管 人員等語(參見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133頁) ;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申設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時,填載其職業為家管,年收入50萬至150 萬元,月薪為3萬至5萬元,其工作內容為國外代購,開戶目 的是理財,財富來源為個人儲蓄及投資收益,持續的帳戶資 金來源係薪資/傭金及投資收益,上訴人同時申設個人網路 銀行(臺/外幣轉帳及電子對帳單)、特定金錢信託下單( 含臨櫃及電子)服務及電子對帳單,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60號函暨所附之上 訴人開戶申請書(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8頁)。依上開 各事證綜合觀之,可察上訴人於案發時,依其先前學識、居 住地、求職、從事金融等社會生活經驗,已堪認其具有相當 程度之社會生活能力與常識,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再參以其事發前曾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 玉山銀行於開戶作業時,皆會宣導勿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 用,又該存摺內頁亦有提醒用戶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賣 或租借予他人使用,若存款帳戶涉及不法集團之人頭帳戶, 該行自應依據司法機關之通報,將該帳戶設定凍結(警示) ,並將開戶資料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及提醒用戶,提供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外,亦涉嫌觸 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節。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之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3 頁)。則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 工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識。而上訴人自陳其係經由瀏覽臉 書上所刊登求職訊息,即透過LINE與ID「林耀祖」之人聯繫 系爭工作,該徵才機構名稱係「板新會計事務所」,其並有 上網查詢確有該事務所,且經「林耀祖」以Line面試,「林 耀祖」陳稱其等係會計師事務所,專門替台商節稅,須借用 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供台商匯款,已達節稅之目的,故上訴人 需負責依「郭翔安」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 與其等,而於上訴人領款後,「郭翔安」就表示有一位「小 張」的人會來項其取款,上訴人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之薪資



,且「林耀祖」等人似有將其提領1%金額匯入其帳戶內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26、2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卷第119頁)。惟查,上訴 人並非係在「板新會計師事務所」內面試,對於「林耀祖」 之人並不熟識亦對其毫無所悉,上訴人執行領款職務後之款 項係依「郭翔安」指示交付款項予「小張」,薪資亦非係該 事務所名義為現金給付或匯款,則其上訴人之求職過程及工 作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上訴人確係在「板新 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上訴人對於「林耀祖」、「小張」究 為何人又均無所知。縱使「林耀祖」有對其陳述借用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之使用目的係為了節稅,惟僅係上訴人 聽其空口陳述,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可為相當佐證。則依上 開各情觀之,上訴人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均無從得知或確信 自己受雇於何人,上訴人顯然是為了謀職,在與一般求職多 能與雇用者直接洽談、接洽,且必須提供一定勞務給付方能 取得對應金額之薪資之通常工作機會其有差距之下,未能善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逕自相信只需提供帳戶 即可按領取金額賺取其中1%之優渥薪資報酬,將極具個人金 融信用、隱私功能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本件事件 雖非故意,仍有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提 供帳戶及提領行為又為被上訴人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 之一,且極具重要性,即上訴人過失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 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上訴人所為, 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對於上訴人之答辯不採之理由,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另說明 如下:
 ⒈上訴人雖答辯「林耀祖」有對上訴人詳細告知公司名稱、徵 聘緣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計算等具體 內容,且「林耀祖」也有詢問上訴人之年齡、住處、工作經 歷,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也因此告 知其個人資料即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足證雙方應徵過程中, 除欠缺實體接觸外,與一般工作並無太大差別,況現今通訊 設備發達,未經實體接觸即進行面試者所在多有等節。惟查 ,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相當證明其確信係受



「板新會計師事務所」雇用之事實,甚至對於「林耀祖」等 人之身分均不知悉,上訴人就其係受何人雇用、工作內容等 節,並不存在任何信賴基礎,其主觀上自具有過失。 ⒉上訴人雖又答辯系爭玉山帳戶內有其所有之款項27萬元,且 尚未領取9,000元之報酬,由此足見上訴人確無加入詐騙集 團、共同施行詐騙之故意,否則豈會甘冒自己固有財產遭凍 結之風險而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又為何以未適時領取不法所 得,以致所有勞力付出淪為徒勞等節。然本院係認上訴人就 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倘若上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玉山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而仍提供該帳戶供其等使 用,上訴人主觀上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則應對被上訴人負故 意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不能證明其主觀 上並無怠於注意且已採取相關措施避免危害,而無過失義務 之違反。況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並未明確表示 該筆9,000元係其本件提領款項之報酬,甚至陳述其實際上 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62頁),自難認該筆 9,000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則以系爭玉山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與本件詐欺犯罪無涉之情形,縱使該帳 戶遭凍結,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仍屬上訴人所有,並無可能 依法沒收,上訴之財產既無受害之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另案因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 集團使用,致訴外人范富美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刑事案件,上 訴後雖經二審、三審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事 件,應依民法規範之構成要件及民事訴訟法規範之舉證責任 認定事實,此與刑法相關法規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 有別,舉證程度亦不同,另案刑事判決上開認定本不當然拘 束民事判決,且本件係認定上訴人具過失,與刑事認定上訴 人不具故意,亦無扞格,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已分別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又本件係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7日另案當庭對上訴人為言詞起訴,有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1份



附卷可查(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5頁)。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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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