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趙貝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魏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1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中華 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號誌行駛,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 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而來,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左 上頜骨、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 遺有猝睡症(下稱系爭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 及工作能力。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912元、往返就診停車費1,050 元,且因系爭傷害須休 養13日,並因系爭事故後續回診、休養、出庭、調解向公司 請假達287.5小時,而受有薪資損失110,442 元(自108年5 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 ,共13日又287.5小時,按日薪2,259 元、時薪282 元計算 )。再者,原告因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少5%,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89,559 元(按勞動期間32年、年薪813, 11 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原告更 因遭此變故致工作表現大受影響,不僅被雇主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扣薪,還被列入觀察 汰除對象,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不及觀賞之音樂劇演出門票
損失2,430 元;②不及前往之旅遊行程6,000元;③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31,155元(零件費用26,580元、工資4,575元);④ 水壺損壞1,824元;⑤安全帽損壞2,544元等財物損失共43,95 3元,合計共受損害達1,767,916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731元,尚受有損害1,753,18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應負擔3/ 10與有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旅遊 損失及音樂劇門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認屬本件損失 。且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範圍過長而不合理。亦難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罹患猝睡症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外 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遵行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肇 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12元、就診停 車費用1,050元、並須休養13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31,155元,另受有水壺損壞之損失1,824元 、安全帽損壞之損失2,54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 4,731理賠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停車費用支出單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派工單暨發票、水壺受損照片、水壺及安全帽市價資料、原 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17至18頁,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5、39至81、1 01至115頁,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 】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5、81至83、120至121頁),並 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753,18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失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超速之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36,630元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 既因被告有未依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所肇致,依首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2,912元、就診停車費用1, 05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 由被告賠償。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水壺及安全帽損壞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31,155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6, 580元、工資為4,575元,有爭機車維修費用派工單暨發票 為憑(見附民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 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1日,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80÷(3+1)≒6, 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580-6,645) ×1/3 ×(0+4/12)≒2,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580-2,215=24, 365】,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 4,365元加計工資4,575元,共28,940元。又訴外人即系爭 機車車主陳梅花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債權讓予原告乙節, 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維修費28,9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再查,系爭水壺之市價為2,280元、系爭安全帽之 市價為3,180元,有系爭水壺及安全帽市價資料可佐(見 附民卷第111至11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以系爭水壺、安 全帽市價之兩成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4、37頁)。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水壺折舊後1,184元(計算式:2,280*0.8 =1,824)、系爭安全帽折舊後2,544元(計算式:3,180*0 .8=2,544),亦為有理。
⑶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 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 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 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108年度年薪收入為813,119元,經換算 後平均日薪為2,259元(計算式:813,119÷12÷30=2,259) 、平均時薪為282元(計算式:2,259÷24=282)乙節,業 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存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8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31日至108 年6月12日,共須休養13日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9、25頁)。另查,原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 年7月17日期間向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下稱日月光公司)請假287.5小時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請假證明足憑(見附民卷第85頁)。惟觀諸前開原 告請假證明,其以身體不適、回診、出庭、調解為由請假 之假別,均為公傷假、補休及年假,並無病假或事假,又 原告以公傷假、補休及年假假別請假者,薪資照付不扣薪 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10年12月7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7 號、111年1月4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02號、111年4月14日 日月光111法字第001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13至115 、138至1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 14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雖有向日月光公司請假, 然既未遭扣薪,自難認有何薪資損失可言。
③原告雖主張年假及補休時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換取工 資,是原告係以可換取工資之時數替代病假,故仍受有薪 資損失等語。然勞工之特別休假、補休期間之加資,固為 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勞工權利,然而勞工欲請假時,究
應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勞工個人之主觀決意,他人尚 無從置喙,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考量而選擇以特別休假(年 假)、補休請假以確保該上開期間薪資如常收入,即為其 取捨之結果,且原告仍可能於當年度因其他因素請特別休 假或補休,亦未能擔保必可以特別休假或補休時數換取工 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假期間 既未遭扣薪,其請求薪資損失110,442元,即屬無據。 ⑷旅遊費用、音樂劇門票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 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 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參與108年6月1日之音樂 劇展演、108年6月13日至6月18日之旅遊行程,而受有音 樂劇門票2430元、旅遊費用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 音樂劇門票購買紀錄、旅遊費用收據暨繳費對話紀錄在卷 為佐(見附民卷第93至99頁)。惟查,縱認原告有支出上 開行程費用,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尚 難認通常即會產生被害人無法參與音樂劇、旅遊之結果, 是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參與音樂劇演出及旅遊活動,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賠償責任甚 明。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罹患系爭後遺症,雖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1、12 月間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近半年,則系爭後遺
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已非無疑。再查,「臨床上 ,患有猝睡症之可能原因為神經傳導物質OREXIN功能下滑 、基因、自體免疫功能問題、腦部結構異常;查,趙貝如 108年5月31日車禍受傷,經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其受有『臉 部擦傷併頸部扭傷、左膝挫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左上 頷骨、顴骨閉鎖性、左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嗣 於108年11月4日至本院一般神經內科初診,主訴每天均感 到疲勞與嗜睡,甚至常常會突然睡著,經理學檢查其昏迷 指數為E4V5M6(15分;正常滿分為15分)、四肢肌力均為 5分(正常滿分為5分),診斷為猝睡症狀,並處分藥物治 療及預約回診追蹤;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無法認定 其猝睡症狀與108年5月31日所述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上開鑑定意見係職業醫 師依原告病歷資料,說明判斷依據及過程,以其專業判斷 所出具之意見,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 不實陳述之理,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是以,系爭後 遺症既無從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後遺症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789,559元,要無足 採。
②原告雖主張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 告係頭部外傷後嗜睡,堪認系爭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等語。然原告前開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就診資料 ,亦經本院一併檢送至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資料,是上開 鑑定意見係根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為綜合 性之專業判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較單一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判斷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卷第19至25頁),則原告因
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 ,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年薪約112萬元;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為科技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2 萬 元(見本院卷第14、146、147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 產及汽車,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 爭事故共受有136,630之損失(計算式:22,912+1,050+28 ,940+1,824+2,544+80,000=136,630)。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超速之與有過失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一路慢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限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自陳行車速度約65至70公里,有原告談話紀錄表可徵 (見警卷第7頁),洵堪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是以 ,被告雖有未依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至系爭事故發生, 然原告亦因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審交易字卷第123至124頁、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 責任。
③原告雖主張於系爭發生時係信賴系爭路口時相號誌,認被 告不致違規逕行右轉,無論原告有無超速,均無法注意及 此為及時應變,是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本身有超速違規之舉,已 屬破壞道路交通安全者,其主張可信賴其餘道路駕駛不致 有違規行為,已有失正當性。且原告如有依照速限行駛, 縱被告有違規轉彎之行為,因車速未有過快,當尚能注意 被告違規情事,並及時為預防措施,以免系爭事故發生, 自難認原告陳稱有無超速均無法注意原告左側來車等語為 可採,是原告應仍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情,認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經與有過失責任酌減後為95,641元( 計算式:136,630*7/10=95,641)。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731元,有原告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4,7 31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0,910 元(計算式:95,641-14,731 =80,91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函詢日月光公司確認原告請假之時數,然因原告自陳其請 假時數均未遭扣薪,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長庚醫院 再行確認猝睡症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為何,本院業已詳述 如上,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5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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