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4號
KSDV,110,簡,11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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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楊義風
洪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靜美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洪進進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王賢文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義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英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楊義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洪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 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 ,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規定。查 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案件,且原告係於上揭 法律修正前提起訴訟,而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爰依修 正後法律規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洪進進忠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風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進、進忠企業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玉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進 忠企業行係洪進設立之獨資商號,故將被告更正為洪進即進 忠企業行(審訴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楊義風洪玉 英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769,540元、1,768,691元,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30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肇事車輛)從屏東縣出發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載運模板,同 日13時04分許行經大寮區鳳屏二路P9橋墩處,欲超越右前方 由楊義風騎乘並搭載洪玉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時,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方得超越,即貿然超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與肇事車 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楊義風洪玉英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楊義風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裂傷1×0.3公分、左 手肘7×3公分、右手3×2公分、左手2×1公分、左踝5×1公分、 右膝3×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玉英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4×3公分、2×2公分、右手4×3公分、 左膝12×10公分、右膝10×5公分、左足4×3公分多處挫擦傷及 骨盆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B傷害)。(二)楊義風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522元;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合計3日 須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計算式:2,200×3=6,600);因 A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共10個月,完 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每月薪資以10 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以50%為計算 ,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計算式:22,000×1 0÷2=110,000);因受有A傷害,罹患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時有焦慮、失眠、容易驚嚇等症狀,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合計824,122元(計算 式:7,522+6,600+110,000+700,000=824,122)。又被告因



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 公訴,以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5個月內向楊義風支付損害賠償50,000元,被告為履行 前開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支付50,000元,故扣除此項 金額,以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582元,總計請 求被告賠償769,540元(計算式:824,122-4,582-50,000=769 ,540)。
(三)洪玉英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99元;自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合計4 日須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自107年 7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合計187日須半日看護,由親 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合計233,200元【計算式:(2,200×4)+(1,200×187)=233,200 】;受有B傷害支出購買尿布及鈣片等費用合計7,218元;因 B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共10個月又10 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每月薪 資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受有10個月又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227,333元【計算式:(22,000×10)+(22,000÷30× 10)=227,333】,惟本件僅請求227,330元;因受有B傷害, 影響語言流暢度及短期記憶減弱,亦有情緒障礙,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合計1,978,2 47元(計算式:10,499+233,200+7,218+227,330+1,500,000 =1,978,247)。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 訴,以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5個月內向洪玉英支付損害賠償150,000元,被告為履行前 開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支付150,000元,故扣除此項 金額,以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59,556元,總計請 求被告賠償1,768,691元(計算式:1,978,247-59,556-150,0 00=1,768,691)。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楊義風76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玉 英1,76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楊義風請求醫療費用7,522元、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洪玉英請求醫療費用10,499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支出購買尿布 及鈣片等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均不爭執 。惟楊義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未提出每月受有薪 資損失22,000元之事證,認為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 楊義風洪玉英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1,5 00,000元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檢 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137號、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美德 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鳳山青年藥局購買證明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33、37至47頁、審訴卷第55至12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警卷),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4 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376號,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楊義風部分:
 ⑴醫療費用7,52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部分 :
  楊義風主張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522元、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59至76頁),並有大東醫院109 年3月6日(109)大東醫政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43頁),是楊義風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4,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部分:
  楊義風主張因A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共10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 每月薪資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減損程 度以50%為計算,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之事 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義風於107年1月1日起至1 07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劉○○承租工協新村菜市場攤位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審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 第105至111頁)。惟楊義風於38年10月25日出生,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 齡,揆諸常情,年逾65歲之人在就業市場原則上無勞動能力 ,楊義風應就尚有勞動能力負舉證責任。楊義風提出前開證 據僅得證明其有向劉○○承租市場攤位,尚無法證明楊義風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在市場擺攤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無通知劉○○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45頁),且 楊義風於107年度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楊義風復未舉證 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勞動能力之情事,是楊義風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 義風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A傷害,須專人看護3日,業已認定 如前述,又本院就楊義風受有A傷害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致其無法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函詢長庚醫院, 其函覆稱:楊義風於發生車禍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 情緒驚恐反應,診斷為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楊義風 經安排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顯示為認知功能減損、焦慮之現 象,經持續追蹤,108年5月30日情緒症狀始有改善等語,有 長庚醫院109年9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42號函、110



年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73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73、183、217頁),是楊義風確有因受有A傷害而罹患焦慮 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108年5月30日有所改善一情, 堪以認定,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楊義風 為○○肄業;被告為○○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00,0 00元、無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0至311 頁);另楊義風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部; 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元,名下房 屋○棟、土地○筆、田賦○筆、汽車○部、投資○筆,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 ),及楊義風因A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楊義風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楊義風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22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 000元,合計94,122元(計算式:7,522+6,600+80,000=94,1 22)。 
 ⒉洪玉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10,49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 購買尿布及鈣片等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 部分:
  洪玉英主張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99元、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購買尿布及鈣片等 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鳳山 青年藥局購買證明單、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 租約為證(審訴卷第81至124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並有大東醫院109年3月6日(109)大東醫政字第023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43 頁),是洪玉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478,2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 玉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B傷害,須專人看護4日,因B傷害 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共10個月又10日,完 全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信可採。而洪玉英為○○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00 ,000餘元;被告為○○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00,0 00元、無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0至311 頁);另洪玉英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房屋一棟 、土地一筆;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 0元,名下房屋○棟、土地○筆、田賦○筆、汽車○部、投資二 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 末頁證物袋內),及洪玉英因B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 ,認洪玉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應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洪玉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9 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非財產上損害 180,000元,合計658,247元(計算式:10,499+233,200+7,2 18+227,330+180,000=658,247)。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楊義風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4,582元,有國泰產 險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6頁),及被告前為 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經支付楊義風50,000元,故 扣除4,582元、50,000元後,楊義風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39,540元(計算式:94,122-4,582-50,000=39 ,540)。又洪玉英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強 制險保險金59,556元,有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55頁),及被告前為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 件已經支付洪玉英150,000元,故扣除59,556元、150,000元 後,洪玉英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48,691元 (計算式:658,247-59,556-150,000=448,691)。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9月25日(附民卷第4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 義風39,540元、洪玉英448,691元,及均自108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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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