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周美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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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美貴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苓雅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於110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
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3頁)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未設抵押
權之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約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並有郵局存款3,001元;又聲請人自陳無業
,由子女蔡子漳(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302號受理在案)、蔡明虔(曾向本院聲請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蔡
明桀每月各給付4,000元扶養費維持生活,前於102年2月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28,30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21至2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謄本(
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8至60頁)、
信用報告(卷第56至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0至82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
73頁、第10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66頁)
、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75至78頁)、土地登記謄本(卷
第6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65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卷第15頁、第68至71頁)、資助切結書(卷第23至
2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
僅有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4,000×3=
12,000),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子女一同租屋居
住,租金由子女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
.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2,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2,518,000元(
見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