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呂幸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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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受理,於110年8月
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3元、218元,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273,052元、1
,016,961元,共計1,290,013元,有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29股,聲請人母親呂王麗珠於104年7月14歿,遺產有三
民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下稱上開房地),聲請人陳稱上開房
地原係由聲請人父親借名登記予母親名下,故母親去世後已
移轉登記回父親名下(嗣於調查筆錄改稱因之前投資向父親
借過錢,所以上開房地給父親),聲請人並未繼承遺產,惟
依上開房地之異動清冊,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其持分予其父親,是上開房地持分是否應納入聲
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聲請人確有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
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8月前無收入
,生活開銷有賴其父親支應,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任職
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亦有接受父親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伙食費、生活用品花費等),嗣因手
部受傷無法出力而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其後於同年9月12
日復職,再於111年3月離職,旋於同年3月7日任職於華佑物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聲
請人於108年10月9日曾簽立本票33萬元予謝女英,另名下房
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58)已於110年1月2
7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32752號強制執行案件
分配在案,前於110年7月27日領有勞動部核發疫情補助1萬
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8年8月至111年3月平
均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式:(25,000×31+10,000+23,000
)÷32=25,2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含房屋租金5,200元)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4至46頁)、繳納證明(本案卷
第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未逾上開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查聲請人
父親呂世禮係34年11月生,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
,668元(利息所得)、57,314元(利息所得),名下有1房、3地
、20田及1999年出廠車輛1部,現值共4,003,000元,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3,772元,現居房屋為其所有,未領有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8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至72頁、第171至179頁)
、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24至26頁、第169至1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4頁、第38至39頁、第180至18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37頁、第182頁)、存摺(本案卷第122至123頁
)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聲請人父親有
相當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父親之戶籍地即居住房屋係父
親名下自己所有,與聲請人胞弟一家同住,況聲請人自陳於
108年8月前並無收入,生活開銷尚有賴其父親支應,108年8
月至110年3月與父親同住時亦接受父親資助各項生活費用,
勘認聲請人父親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親,難認可採,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
後,尚餘9,2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5,711元(
調卷第61至67頁、第42至43頁、第39頁、第73頁、第18頁、
第3頁、第58至59頁、第60頁;本案卷第74至78頁、第90至9
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高雄銀行、謝女英、蘇祐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290,01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僅須3.7年【計算式:(1,705,711-1,290,013
)÷9,241÷12≒3.7】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0年1月出生
(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
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
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卷)、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案卷)】。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
2.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9頁)。
3.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8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頁至15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4至6頁)。
7.信用報告(調卷第7至12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第164至165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38至39頁、第180至181頁
)。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1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第182
頁)。
1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
13.存簿(本案卷第60至61頁)。
14.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本案卷第62頁)。
15.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50頁)。
16.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32752號分配表(本案卷第96至97
頁)。
17.集保公司回函(本案卷第99至117頁)。
18.股票持有證明(本案卷第35頁)。
1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
32至33頁)。
20.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2至153頁)
。
21.本院111年5月4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84至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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