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69號
KSDV,110,小上,69,202205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喬宗凡
被上訴人 林義欽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2月6日在臉書社團貼文,發 表不滿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芊翔汽車保養廠對伊交修車輛之 修繕處理,原判決認定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判決 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惟憲 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2號判決亦揭示行為人之言論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可認係善意發票適 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伊於108年6月10日便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 但被上訴人故意拖欠且未修繕完整,導致伊開車回家途中險 發生火燒車,且態度怠慢,伊僅在臉書社團發表親身問題請 益、陳述自身經驗,交修過程可受公評,非針對被上訴人, 未使用偏激等不堪入目言語,且無侵害被上訴之名譽之意圖 ,故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及加害行為之不法性,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證明伊之貼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違法性,原判 決認定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實有不當。為此不服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 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惟就上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 兩者未盡相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 之保障。惟如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而損及他人名譽時 ,因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在被害人舉 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 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又 事實陳述雖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倘行為人刻意以不 實之事實基礎,對他人為評論、批評,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時,自無從阻卻違法,應構成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109 年2月6日在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所提及:「 事件一:……8/23晚間11點前去朋友洗車場洗車前,朋友發現 告知引擎室在冒煙,朋友詢問車子不是才剛做好嗎。8/24凌 晨行駛建工路回家路程不到300 公尺,時速約莫50公里,車 子水溫飆高,引擎室瞬間大冒煙,……早上我告知芊翔保養廠 老闆,他將車子開走,回保養廠後,保養廠老闆判定說引擎 內部機件毀損,必須得重做,而這顆做好的引擎卻沒有保固 ……」,應屬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而非意見表達 ,揆諸前揭說明,須上訴人證明其所言為真,或雖非真實但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惟就引擎冒煙之發生日 期、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偵查 中,已陳稱:引擎是108年9 月6 日才壞掉,不是8月23日壞 掉,時速是80公里,是上訴人自己拉轉速,才把引擎弄壞的 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3 至54頁),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 E訊息為「剛剛洗車完開80熄火」、「在麻煩你了」、「整 個前面冒煙」、「一直都有冒,只是剛剛冒很大」相符(見 原審卷第61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訊時亦自承:第一 顆引擎確實是我自己操壞的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4頁),於原審亦不否認引擎冒煙 係於108年9 月6 日始發生,文章內日期記載有誤(見原審 卷第256頁),可見引擎冒煙係上訴人不當高速駕駛所致, 上訴人於貼文內所述發生日期、當時之車速均有不實,且未 提及自身駕駛行為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冒煙,將使讀者 誤認被上訴人甫維修後,引擎在正常車速下卻異常冒煙,自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則上訴人以其確知之不實 事實,指摘被上訴人未維修完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阻 卻違法,上訴人為上開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 經證明所述不實而具違法性,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發文行 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