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5號
KSDV,110,勞訴,155,202205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文鏵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 車場維修工程師,工作負責區域為高雄市及台南市。然被告 於110年6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蓋被告指摘原告於110年5月28 日在非上班時間修改繳費機計費標準之事件,對於被告公司 的權益沒有受到任何的影響,且被告未為其他較輕微的處分 ,就直接解僱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已侵害勞工的權益 ,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行蹤不明、公務車有怠速狀況等情, 故被告對原告之指控均非事實,是被告片面解僱原告,顯不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予懲戒解僱之規定及精神, 從而,被告顯然違反勞工法令,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事由,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 於110年7月5日進行調解,原告並於調解當日已主張被告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8萬3155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 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之就業規則第16條第三項規定:正常 上班時間為09:00,下班時間18:00,休息時間12:00~13 :00,此為員工之上下班時段,惟外勤同仁因工作內容不同 ,得於上班時間內自行調整休息時間(仍不得超過一小時) ,其他時間應正常上班,且外勤同仁每日須回辦公室需登打 日報,紀錄當日工作行程。嗣因C0VID-19影響,被告公司遂 採取員工分流制,故原告主管要求原告於距離居所地最近之 被告公司停車場地點解除繳費機保全系統之紀錄(即Times 七賢成功停車場(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並於公司通訊軟體內回報,作為當日出勤之證明。原告於 110年5月28日上午8點58分,於公司通訊軟體上告知其將晚 一小時上班,復於同日下午12時0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其已 完成Times台南安平路(地點: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 停車場)調整收費標準工作。進行調整時必須先解除保全系 統才可開機器內部作業,惟被告嗣後核對保全系統明細,發 現當日上午於上開二停車場皆無原告鑰匙解除保全系統之紀 錄(原告鑰匙號碼為023),且原告當日工作日報僅登打一筆 工作地點為Times台南安平路之工作日報。被告察覺有異後 自110年6月3日起請原告暫停上班並開始調查,經被告調閱 保全明細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自行於110年5月28日凌晨3時51分前往Times台南安平路停車 場,打開繳費機變更機器收費標準、並擅自調整機器時間設 定,使機器列印明細顯示為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調整 收費標準完竣,且被告同時發現原告於上班時間多次行車資 料異常。原告先是於非上班時間內擅自至停車場內調整時間 設定繳費機,後又向被告謊稱其有出勤之事實,欲取得該日 之薪資,原告非但對此未深切反省並向被告表達任何歉意, 更堅稱其行為對被告並無不利,雙方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 ,被告依原告違反就業規則第6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情節重 大終止勞動契約實屬有據。至原告指稱其因表示不願意配合 輪班,而為本事件之真正原因一事,被告確有因公司組織調 整而詢問工程師是否可配合輪班,被告對拒絕配合調動之員 工皆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有無謊報上下班、擅 自調整機器時間等與本項指稱明顯無因果關係。綜上,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一)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維修工程師 。
(二)原告工作內容包含:1.停車場現場軟硬體設備設置、設定、 運作檢查及保養(包含:繳費機、發卡機、出入口柵欄、檔 板等設備之維修)。2.對應及排除停車場營運之緊急狀況( 電話對應或現場對應)。3.下班輪值時遇狀況需緊急電話對 應或現場對應。4.停車場基本清潔等項。
(三)解除繳費機之保全系統需以被告配發予原告之鑰匙(鑰匙號 碼為023)進行解除。
(四)被告為因應110年5月中旬起之C0VID-19疫情採取員工分流制 ,於外勤人員(含原告)之出勤管理以原告於距離其居所地 最近之被告公司停車場(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Time s七賢成功停車場)解除繳費機保全系統之紀錄,並於公司 通訊軟體內回報,作為當日出勤之證明。
(五)被告配發予原告使用之公務車輛配備有GPS定位系統,另被 告配發予原告使用之公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值班電話 則為0000000000。原告私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六)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期間,原告私人手機之googl e手機定位系統與被告配發予原告使用之公務車輛之GPS定位 系統,兩者時間地點相符。
(七)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被 證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關於「情節重大」要件,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略以:「…縱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 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 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等語;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非上班時間內擅自至停車 場內設定調整繳費機器,後又向被告謊稱其於該日有出勤之 事實,欲取得該日之薪資,且原告非但對此未深切反省並向 被告表達任何歉意,更堅稱其行為對被告並無不利,致雙方 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原告於上班時間亦有多次行車資 料異常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則被告於110年6月9日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情,經原告否認,則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始屬合法。經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非上班時間內擅自至被告位於 台南市安平路停車場設定調整繳費機器一情,經原告以民事 準備書(一)狀自承:伊於110年5月27日下班後搭乘友人車輛 至台南市聚餐,聚餐後已為5月28日凌晨,伊於110年5月28 日凌晨即將原安排於5月28日白天的工作完成(見本院卷第1 96頁),並有工作日報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述調整繳費機器之行 為,已對被告造成何種「具體」損害?則被告逕以解僱原告 作為懲戒方法,顯尚難認勞雇雙方權益已臻衡平;又被告固 主張原告於凌晨打開繳費機器,因為現金放在機器裡面,被 告公司無法核示、監督、管控,而增加現金被竊之風險,復 因原告堅稱其上述行為對被告並無不利,雙方之信賴基礎已 蕩然無存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 符合下列各款任一並依個案事實認定,情節重大者予以懲罰 解僱。情節較輕者給予降職、請假(勞方同意)、減薪(勞 方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對原告之懲戒 方法除解僱外,並非無其他懲戒方法,如調整職務、調降薪 資等,以達懲戒目的,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調整原告職務、 調降薪資,有何重大困難,竟逕對原告為懲戒性解僱,客觀 上自難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非僅有上開⑴所述之非上班時間擅自調整繳費 機一事,亦向被告謊稱其於110年5月28日有出勤,欲取得該 日之薪資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 28日上午8點44分至下午6點07分都有在被告公司內上班,並



提出其私人手機之google手機定位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7頁)為憑,細觀原告110年5月28日私人手機之google手機 定位系統紀錄之定位地址為遠睿國際商務中心明華館即被告 公司高雄所在地,此未據被告否認,參以兩造不爭執於110 年4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期間,原告私人手機之google手機 定位系統與被告配發予原告使用之公務車輛之GPS定位系統 ,兩者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以原 告私人手機之google手機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足認原告主張 伊於110年5月28日上午8點44分至下午6點07分都有在被告公 司內上班一事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謊稱其於110年5 月28日有出勤,欲取得該日之薪資云云,無足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於上班時間亦有多次行車資料異常之行為云 云,此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工作內容包含:1.停車場現 場軟硬體設備設置、設定、運作檢查及保養(包含:繳費機 、發卡機、出入口柵欄、檔板等設備之維修)。2.對應及排 除停車場營運之緊急狀況(電話對應或現場對應)。3.下班 輪值時遇狀況需緊急電話對應或現場對應。4.停車場基本清 潔等項(見本院卷第262頁),則原告車輛怠速非無可能係 在停車場附近或車上處理被告指派之前開工作內容之事務, 是被告所指原告多次行車資料異常之情節尚屬空泛,自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並無可採。從而,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是,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 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
2.經查,本件被告未合法解僱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違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核與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相符。又查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時,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憑,信屬 真實,則原告既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請求資遣費,足認原告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由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1 0年7月5日到場調解而到達被告,故原告於110年7月5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依據。 3.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維修工程 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兩造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0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自106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 平均月薪為3萬9441元,未據被告否認,並有原告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存卷足證,亦堪認定,故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 3210元【計算式:39441×新制基數(2+79/720)=83210】,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3155元,自無不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3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