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李銘毓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4,750元本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2,09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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