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周家驄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0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以民國109 年司票字第 120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0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由 原告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原告印鑑之 機會,擅自盜蓋於系爭本票而偽造,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 、地址、發票日(107年11月2日)、到期日,亦為被告在票 載發票日後擅自填載,故系爭本票係欠缺發票日而無效,原 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間並無被告 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均係匯款至訴外人李文豪之帳戶 ,李文豪再轉匯至華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之帳 戶,故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 間亦無借貸合意,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李文豪間,及李 文豪與華固公司間,系爭本票充其量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 李文豪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性質屬保證,但此已違反公司法 第16條規定,原告公司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又縱認被告確 有借貸7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但被告 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文豪,即已拋棄或喪失系 爭本票債權,之後108 年2 月間被告再取得系爭本票,乃李
文豪無權代理原告擅自交付,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詎被告竟於 109年3月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進而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65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為此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7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華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同為「源川機構」 旗下公司,訴外人黃永震為源川機構之執行長即實際負責人 ,黃永震以原告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需求為由,透 過訴外人李文豪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6日、107年11 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萬、10萬、50萬元,合計70萬元,被告 於同日將借款匯入李文豪郵局帳戶,再由李文豪轉匯至黃永 震指定之華固公司帳戶,黃永震因而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供擔保,並交由李文豪轉交被告。系爭本票並非被告 盜蓋而偽造。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填載 票面金額,並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上地址、發票 日、到期日則係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寫。107年12月間李文 豪又交付1紙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稱 之後會再交付1張20萬元支票,並將系爭本票取走,嗣後黃 永震自殺身亡,多位債權人上門要求清償債務,狀況混亂, 李文豪不及將系爭本票交回原告公司,就於108年2月間將系 爭本票交還被告。之後原告公司之債權人於108年2月20日召 開自救會會議,原告表明僅願處理原告公司之支票債務,被 告因而僅陳報上開50萬元支票債權。嗣兩造就此債權之清償 達成協議,共同簽立「保密債權協議書」,惟原告公司僅於 108年4月1日清償5萬元,餘均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執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扣除原告已清償之5 萬元,以債權額 65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之 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足證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又被告於107年12月間 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文豪,並無拋棄或喪失票據債權,108 年 2 月間李文豪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基於黃永震生前授 權李文豪處理,李文豪係有權代理原告交付,故系爭本票債 權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如系爭本票,並於109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司票字第 120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現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 ㈡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有表 明因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 日清償5 萬元,故執行債權額為 6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大小章為真正,另發票日、發票 人之地址、到期日均為被告所書寫。
㈣被告曾於108 年3 月7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裁定准許,但被告 於108 年3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聲請。
㈤被告、李文豪於108 年2 月20日有至原告公司參加自組債權 人會議,而在簽到表上簽名,該簽到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金 額為50萬元,依據憑證為票號EKA○○○○○○○號之高雄三信合作 社支票(高雄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7頁)。 ㈥被告、李文豪、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仁德於108 年4 月1日有共 同簽署保密債權協議書(高雄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 第19-20頁)。
㈦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有書寫確認書1 紙(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續字第103 號卷41頁),內容為:「本人周家驄確認於10 8 年1 月31日止,源川保全公司僅欠本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借款質押之伍拾萬支票,支票號碼:EK0000000)。於同年 二月,李文豪給付本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張(含華固物 業貳拾萬元,源川保全伍拾萬元),交與本人至法院做裁定 債權」。
㈧原證9 之錄音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下稱訴字 卷)73-75 頁〕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仁德於108 年9 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㈨假設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被告盜蓋而偽造 ?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如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 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㈢如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70
萬元,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07 年12月間拋棄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故 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07 年12月間將系爭本票交還李文豪,已 喪失票據債權,之後108 年2 月間再取得系爭本票是李文豪 無權代理原告交付,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未取得票據債 權,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盜 蓋而偽造:
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僅抗辯係遭被告盜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印 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 蓋用之楷書體大、小章為原告前負責人李松蕓所保管,未曾 交付黃永震,嗣原告現任負責人鄭仁德於108 年1 月接手經 營原告公司後,李松蕓才將該大、小章交付予鄭仁德,因鄭 仁德曾於108 年2 月將該大小章交予被告以供辦理業務,被 告即藉保管機會盜蓋該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云云,並舉李 松蕓出具之確認書、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書立之確認書、李 松蕓之證述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 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卷第357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本票所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 管,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之確認書,僅記 載:「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因與原告公司有債權關係,經李 文豪介紹,與其一起至原告公司監督管理公司案場(含中油 、大林),經手一切承攬標案等文件事務」等語(見審訴卷 第21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楷書體原告公司大小章, 則原告主張被告藉保管該大小章之機會而盜蓋,尚難成立。 ⑵又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前之登記負責人李松蕓出具之確 認書,雖表明自105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起,楷書體公司 大小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從未交付黃永震,直至108年1月間 ,才交予新接手負責人鄭仁德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 ,李松蕓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下稱乙刑案)偵
查中,亦同此證述,並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開立(見高雄 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61頁),惟此與證人李文豪 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下稱甲刑案)偵查中陳稱:楷 書的公司大小章平時是黃永震保管,李松蕓是在黃永震過世 後才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後透過公證交給李錦雀等語(見高 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100頁),顯然迥異,徵 諸證人李錦雀於甲刑案偵訊時亦證述:李松蕓這一份確認書 是亂寫的,他從來跟鄭仁德就不認識,原告公司大小章是我 從李松蕓那裡拿回來的,是在108年1月14日在大豐二路公證 事務所,印章交付過程公證書上有記載。鄭仁德是於108年3 月間接手原告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卷第344-345頁),且已提出李松蕓於108年1月14日與李錦 雀簽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其上確記載李松蕓須提供公司登 記大小章,有公證書及協議書可證(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 續字第103號卷349-351頁),佐以黃永震在107年2月22日確 有親自拿楷書公司大小章,參與中油公司投標,此有中油公 司勞務採購契約、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續字第103號卷第367-379頁),足認李文豪、李錦雀上開 陳述與事證相符,李松蕓之確認書所載內容並非實在,則原 告舉該確認書所載及李松蕓之證述,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告公 司印文係遭盜蓋,黃永震從未使用楷書體原告公司大小章云 云,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李松蕓於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909號所得稅法 刑案(下稱丙刑案)偵訊時,已陳稱:原告公司、華固公司 、臺灣華固物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固公司)、源川 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寓大廈公司)等4 家公司是業務關係,因為法律規定要有保全、物業、樓管公 司才能承包大樓、工廠、公家單位的工程,所以在承攬業務 時會相互支援,黃永震是這4間公司的執行長,另雷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雷秝公司)有開發一批app系統,我們要用 該系統,所以跟雷秝公司簽約,黃永震也是雷秝公司的執行 長等語(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97、96頁), 並有載明黃永震為原告、華固公司、源川公寓大廈公司執行 長之名片在卷為憑(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 97頁),又李文豪、華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偉雄、黃永震 之胞弟黃永霖、雷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辰璟於丙刑案偵訊 時,亦證述黃永震為上開4間公司及雷秝公司之執行長、實 際負責人(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71、74、77 、95、96頁),再參諸李松蕓於甲刑案證稱:黃永震有向其 他人借款,要供做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用,我有授權過他開
支票出去等語(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58頁 ),其並提出黃永震簽發之多張支票相關明細(見高雄地檢 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81-183頁),及李錦雀於甲刑案 時陳稱:我跟執行長黃永震是朋友,黃永震說要做APP需要 錢,我就幫他調錢…(問:原告公司開票的話,是由李松蕓 開的,還是黃永震開的?)我不清楚,如果有拿到公司的支 票都是黃永震拿來的。」(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 號卷第257頁),可知黃永震確為由原告、華固公司、臺灣 華固公司、源川公寓大廈公司組成之源川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並曾多次簽發原告公司支票,向外調借金錢週轉。則黃永 震以楷書體之原告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向外調借金錢周轉 ,應屬可能,自不能排除系爭本票為黃永震自行蓋印簽發之 可能性。
⑷承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蓋原告公司大小 小章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屬實。 ㈡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有獲授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其本票當然無效。又發票人雖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絕對 應記載事項,但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 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執票人主張依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 事項,使該本票有效,自應就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一情,負 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本票上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執票人即被告自 行填載一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係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獲原告公司授權而自行填載發 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惟業據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獲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本案及乙刑案乃陳稱:黃永震以原告公司需資金為由 ,向伊陸續借款70萬元,黃永震將系爭本票交予李文豪,李 文豪再於107年11月2日轉交予伊,伊發現系爭本票並未載有 發票日及地址,有跟李文豪反應,還問李文豪當初不是約定
107年12月31日要還錢,李文豪說會再請示原告公司,當下 伊就將本票收下,之後李文豪於同年11月底,告知被告「原 告同意發票日及地址由被告填寫」,被告即填寫107年11月2 日、107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及地址等語(見訴字 卷第116頁),並以證人李文豪證述:當時黃永震開系爭本 票時,公司已經快出事了,風雨飄搖,很亂的狀況下我才提 出這個要求,就是跟人家借款要給人家保障,所以黃永震隔 了兩天還幾天才拿給我,給我之後我也沒有細看,因為我也 不是專門搞借錢這種事的人,我事後交給被告,說原告公司 簽這個保證給你,讓你之後可以從履約保證金獲償,後來被 告打電話跟我說本票有些項目沒有填載,我就轉問黃永震這 要怎麼處理,然後我就轉知被告,黃永震說這些沒有填載的 項目請被告自己處理就好,這是受黃永震的指示去做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95頁),為唯一舉證。惟李文豪本身亦主張 有借款390萬元予黃永震負責之原告公司,並持有與系爭本 票相同,票面金額為39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公司請求給 付票款,且與被告一同聲請本票裁定,因而亦遭原告公司對 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8年度司 票字第1213、1214號、108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第109年度 司票字第1201號卷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李文豪與被告皆自 稱為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人,兩人並曾偕同對原告採取一致 之訴訟行為,是李文豪與被告對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與原 告對立,李文豪之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動機,而不能遽信, 仍應審視其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始可採認。 ⒋然而被告所稱獲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震授權之說詞,至 今僅有李文豪片面之口頭轉述,全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 與李文豪之說詞,有下列異常或可疑之處:
⑴李文豪證稱因原告公司財務惡化,為保障被告之借款權益, 而特別要求黃永震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黃永震及李文豪既 如此慎重地刻意簽發系爭本票,黃永震卻簽發一紙未載發票 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之無效本票交予李文豪,李文豪亦 絲毫不察即交付被告,實有違常理。尤其李文豪證述其自10 6年10月起擔任黃永震之特助,負責幫黃永震調借資金給原 告公司使用,於107年3、4月間即發現原告公司有財務問題 ,因而已就其本身借予原告公司之390萬元,要求黃永震簽 發前述390萬元之本票(見訴字卷第183、203、204頁),可 見李文豪並非對本票之簽發、用途毫無概念或經驗,應不至 於不知本票須填載發票日,則李文豪所述其一時不察,交付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事後發現詢問李文豪,李文 豪再詢問黃永震,因而獲黃永震口頭授權被告填載之情節, 真實性即堪懷疑。
⑵又被告固陳稱係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本票,但依被告主 張,原告係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6日、107年11月15日 向被告借款10萬、10萬、50萬元,合計70萬元,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見高雄地檢108 他7222號卷第211 、213 、215 頁 李文豪之郵局存摺內頁、同卷第271-27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亦顯示係於上開期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48萬 元,則黃永震簽發系爭本票,經李文豪於107年11月2日交予 被告時,被告根本尚未借出第三筆50萬元借款,黃永震卻簽 發三筆借款金額加總之系爭本票,且簽發日與實際借款日即 107年11月15日相差十餘日,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更與證人 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借了三筆錢,10萬 、10萬、50萬,你方才說已經借了錢才叫黃永震開系爭本票 給被告,是這三筆錢都借了,才開70萬元本票給被告嗎?) 對,都已經借了才開的,因為在公司風雨飄搖的時候,我幫 黃永震算已經借了多少錢,請黃永震開本票給別人,所以都 是借完之後才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6-197頁)相互矛盾 。李文豪經本院質疑所述與借款情形矛盾後,雖又改稱:我 想到了,第三筆50萬元好像也是11月左右借的,我跟黃永震 說被告答應借了,你一起開給被告,開系爭本票的時候,被 告還沒有借50萬元,但已經答應借50萬元,我猜測因為這樣 ,所以黃永震沒有在本票上填載日期,因為當時50萬還沒有 真的拿到,所以如果把日期填上去了,被告不借了怎麼辦等 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而黃永震、李文豪當時既因尚 未取得50萬元借款,而刻意不填載發票日,李文豪卻在尚未 取得50萬元借款時,將已填載票面金額70萬元且蓋印發票人 章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仍屬異於常情,李文豪此番解釋仍 非合理。
⑶再者,李文豪執有之390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1 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則為107年11月2日,此有各該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31頁 、審訴卷第15頁),而依李文豪及被告之陳述,黃永震係於 107年3、4月間先簽發交予李文豪之390萬元本票,再於107 年11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訴字卷116、204頁、高雄 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56頁),可見黃永震是先簽 發390萬元本票,再簽發系爭本票,且相隔至少6個月,然而 系爭本票之票號為226001,39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226005, 系爭本票之票號反而在前,則系爭本票及390萬元本票是否
確為李文豪、被告所述之時間點簽發交付,即非無疑,證人 李文豪雖以黃永震可能從本票簿的下方開始簽發本票等語解 釋,但此係違反本票簽發之交易常情,尚難採信。 ⑷且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仁德間在車 上之對話,被告對鄭仁德稱:......我來公司上班時,他( 按:指李文豪)才拿本票給我,我說之前怎沒拿給我,他說 你之前50萬,華固70萬,所以A+B+C,C就是70萬,我質疑手 上有一張50萬的支票了,他說沒關係,就是欠你50萬,他說 本票在他那,原本要50萬的支票收回,要拿70的給我,後來 因永震的事,到2-3月才拿給我......等語,此有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訴字卷第71、74頁 ),嗣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又書立確認書1紙予鄭仁德,其 上載明:「本人確認於108年1月31日止,原告僅欠本人50萬 元(借款質押之伍拾萬支票,支票號碼:EK0000000)。於 同年二月,李文豪給付本票面額柒拾萬元壹張(含華固物業 貳拾萬元,原告伍拾萬元),交與本人至法院做裁定債權。 」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在上述對話及確認書,皆 明確表明系爭本票是李文豪於108年2、3月間才交付被告, 而黃永震係於107年12月間去世,此為兩造及證人李文豪一 致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70頁、訴字卷第123、195頁、高雄 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19頁),則被告於108年2、 3月間取得系爭本票時,黃永震已去世,自無可能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故被告主張 其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係經獲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黃永震之授權而為,即不足採信。
⑸被告就上開錄音對話、確認書之記載,雖又辯稱伊當時在原 告公司任職,鄭仁德不斷詢問借款如何交付、交給誰、票怎 麼開的、要不要拿出來,伊一個員工在公司裡面,老闆不停 地問,為了不讓伊在原告公司之角色尷尬,才書立該確認書 ,錄音對話也是因鄭仁德不停詢問系爭本票的事,伊為了緩 和情勢,就在對話中假裝說本票被撕毀了等語(見訴字卷第 136、137頁),然而被告所述受到之壓力,尚難認已達使被 告之自由意志受壓制,須書寫不實內容之程度。再參以證人 即原告公司前員工王柔雅亦證述:被告簽署的確認書文字是 我打的,那天被告跟鄭仁德在一個小桌子講話,鄭仁德要跟 被告要一張本票,被告就說什麼,我想不太起來,我聽到被 告跟鄭仁德說我們就有簽協議書,你有給我5萬元了,說本 票我撕掉了,鄭仁德一直跟被告要,被告說他撕掉了,他就 沒有了,被告就說不然我簽一個確認書給你,被告就叫我打 這份確認書給他簽名,我打完給被告看,被告還說有打錯字
,叫我修改,就是在確認書上括弧內「含華固物業20萬元.. ....」的文字,我打完後就拿給被告簽名。被告是唸給我打 的。當天鄭仁德沒有講話比較大聲或以威嚇的方式跟被告講 票據的事,他們兩個很好,被告看起來也沒有害怕或緊張的 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173-174、180、177-178頁),本院 審酌證人王柔雅證述時,自陳已從原告公司離職(見訴字卷 第172頁),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並無明顯扞格,被告 亦未否認該確認書係王柔雅製作後交由被告簽署,其證詞自 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對話、確認書所載取得系爭本票之時 間,並無應認不實之處,且適足以合理解釋前述系爭本票發 票日與借款情形未符、票號與發票日之先後相反之疑點,應 認李文豪係於108年2、3月間,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⑹被告、李文豪固又陳稱:李文豪確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但107年12月底李文豪有交付原告簽發之票面 金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稱之後會再交付1張20萬元支票 ,並將系爭本票取走,嗣後黃永震自殺身亡,債權人上門要 求清償債務,狀況混亂,李文豪不及將系爭本票交回原告公 司,遂於108年2月間又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云云,然而此與 被告在上開錄音對話中,表示李文豪原本要將50萬的支票收 回,拿70萬元的系爭本票給被告,後來因黃永震去世,至10 8年2-3月才拿給被告等語,已然不符。且李文豪就取回系爭 本票之緣由,雖證述:系爭本票先開,後面開50萬元原告公 司的支票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有擔保了,因為支票跟 本票都可以要錢,我才向被告把系爭本票收回來,我收回本 票是要交回去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開了50萬元支票保 障被告的債權了,那當然系爭本票就要交回來(見訴字卷第 199頁),但當時李文豪僅交付50萬元支票,卻能與被告換 回70萬元之系爭本票,尤其李文豪多次強調107年11、12月 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更要求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以擔保 被告之債權,自應已預想原告公司有退票之可能,卻仍然以 5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自有違常理。甚且,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三筆借款總額70萬元,到期日 為107年12月31日,而李文豪所述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則為1 08年1月31日(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43頁) ,尚晚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卻願意收受李文豪交付之 50萬元支票,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亦即同意延後清償及喪 失系爭本票之擔保效用,此亦非理性之債權人所願為,本院 審酌渠等此番說詞反於常情、常理,因認不足憑採。 ⒌承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有獲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之 責任。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 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7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1 月2 日 70萬元 未載 107 年 12 月31 日 2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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