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5號
KSDV,109,簡上,265,20220513,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陳力旗
被上訴 人 黃張簡月意

黃重先
黃重元
沈翰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展宇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鳳山簡易庭
10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1564-5(1)、1564-5(2)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重元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件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拍賣而移轉予訴外人曾榮 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經原審對 曾榮俊告知訴訟,曾榮俊迄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引規定 ,黃重元未脫離訴訟,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29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86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 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提出擴張上訴聲 明狀,記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變價分割之方法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土地 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5人。㈡上開廢棄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之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標示1564-5(1) 、1564-5(2) 、1564-5(3) 等建物,予以全 部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共 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具所有權之共有人黃重元黃重先、黃 張簡月意及黃重光或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擴張上訴聲明,乃 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4-5(1) 、1564-5(2) 、1564-5(3)部分上之系爭86號建物,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沈翰鋒所持分之所有權, 及系爭86號建物依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重元黃重先、黃 張簡月意所持分之所有權,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沈翰鋒則以:沈翰鋒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8號建物) 之一部,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64-5(3)部分, 而系爭88號建物係沈翰鋒之父親即訴外人沈水池於81年間因 買賣而取得,購入後長期供家人及子孫居住使用,迄今未另 為增建;沈水池於81年2 月28日另向訴外人黃宗仁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沈水池嗣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由沈翰 鋒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88號建物。沈水池購 買系爭土地時,其前手黃宗仁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沈水池沈翰鋒因此承受前共有人之分管契約 ,合法使用系爭88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4-5 (3)部分。倘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系爭88號建物日後 有被迫拆遷之可能,影響沈翰鋒權益甚鉅,故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564-5(3)、1564-5(4)部分土地應分割為沈翰鋒單獨 所有,其餘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沈翰鋒分得之土地如有超過 或不足部分,再依土地公告現值與其他共有人互為找補等語 。
三、被上訴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4-5(3)、1564- 5(4)部分分割予沈翰鋒單獨所有,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各分配4 分之1;沈翰鋒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 簡月意新臺幣(下同)12,672元;另上訴人及黃重元、黃重 先、黃張簡月意共有之系爭86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 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載。被上訴人沈 翰鋒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6號建物則為上訴人與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及86號建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又無因使用目 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大寮分處107年3月31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79103581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高市地 寮測字第1097056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19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 6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1877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8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3 頁),堪信為真,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86 號建物,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 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共有物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
 ⑴經查,系爭86號建物及其附屬之鐵皮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1564-5(2)、1564-5(1)部分(占用面積分別 為9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另與系爭86號建物相鄰之系 爭88號建物之一部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4-5(3) 部分(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86號建物及系爭88號建 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及構造均獨立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寮法土字 第13300號分割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9-265頁、原審卷二第9-13頁)。 ⑵上訴人固主張坐落在附圖編號1564-5(3)部分上者係系爭86 號建物云云,並提出系爭86號建物於97年遭假扣押查封時大 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繪製之暫編建號3086號建物測量成果 圖(下稱97年測量圖)、暫編林園區王公廟段3086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97年測量圖記載:系爭86號建物一 層面積154.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16.8平方公尺、總面積27 1.4平方公尺,且坐落位置包含附圖編號1564-5(3)部分等 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另系爭8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亦登記總面積為27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雖 與附圖之測量結果就編號1564-5(3)部分有所歧異。 ⑶然系爭86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標示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9頁)。系爭 86號建物除於97年曾遭假扣押查封外,另於104年7月16日因 遭聲請查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測量 結果一層面積141.7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95.58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3.84平方公尺,總面積241.13平方公尺,且坐落 位置不包含附圖編號1564-5(3)部分,有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104年測量圖) 及104年8月11日登記之暫編建號3296號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復於108年3月28日又因聲請查 封,經大寮地政事務所再次派員前往測量,測量結果與104 年測量圖相同,坐落位置不包含附圖編號1564-5(3)部分 等情,此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下稱108年測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綜觀系爭86 號建物之歷次測量結果,除97年測量圖曾將附圖編號1564-5 (3)部分列入系爭86號建物之坐落範圍外,其餘104年測量 圖、108年測量圖及附圖均顯示附圖編號1564-5(3)部分非 屬系爭86號建物占用之位置。
 ⑷另系爭86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7年1月,課稅面積為一 層樓加強磚造92.6平方公尺,於72年1月增列二層樓加強磚 造面積106.3平方公尺、79年7月增列一層樓鋼鐵造面積37.8 平方公尺,合計236.7平方公尺;嗣於97年7月另因參考上開 97年暫編建號3086號建物之測量結果,增列一層樓及二層樓 鋼鐵造各10.5平方公尺、騎樓1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1. 4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大寮分處110年12月1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59862 號函檢附之房屋平面圖及本院110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1、173頁)。可知系爭86號建物之 原課稅面積僅記載236.7平方公尺,嗣因97年測量結果,始 增加總面積為271.4平方公尺,且原課稅面積與104年測量圖 、108年測量圖之測量總面積241.13平方公尺較為相近。 ⑸此外,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3日在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59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86號建物權利範圍



4分之1,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予上訴人,並於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公告上均登載系爭86號 建物總面積為241.13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 ,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4 、91頁),核與104年及108年之測量結果相符,益徵系爭86 號建物總面積應為241.13平方公尺,且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 知。
 ⑹再者,系爭88號建物係60年1月1日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 物,一層面積138.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03.5平方公尺,騎 樓9.5平方公尺,總面積251.5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地號為王 公廟段1564-4地號,所有權人為沈翰鋒,有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知系爭88號建物之一層樓及 騎樓面積合計148平方公尺。但王公廟段1564-4地號土地之 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353頁),小於系爭88號建物之一層樓及騎樓合 計面積,可見系爭88號建物之坐落位置應超出1564-4地號土 地範圍。又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宗瑤曾出售林園區王公段 1564地號土地4.3坪予黃宗仁(按:系爭土地係自王公段156 4地號土地分割出者),黃宗仁再於81年5月21日與沈翰鋒之 父沈水池簽署協議書,約定因法令不符無法分割,故由黃宗 仁將系爭土地面積4.3坪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沈水池等語, 有沈翰鋒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 9、201頁) ,而沈水池黃宗仁購入之4.3坪換算後約14.2 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 4-5(3)部份面積14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是沈翰鋒辯稱其父 係因系爭88號建物亦占用系爭土地,故於81年間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應堪採信。 ⑺綜合上情以觀,系爭86號建物之歷次測量結果,除97年測量 圖曾將附圖編號1564-5(3)部分列入系爭86號建物之坐落 範圍外,其餘104年測量圖、108年測量圖及附圖均顯示附圖 編號1564-5(3)部分非屬系爭86號建物占用之位置,且系 爭86號建物之原課稅面積236.7平方公尺,與104年測量圖、 108年測量圖之測量總面積241.13平方公尺較為接近,另沈 水池購入之系爭土地面積亦與附圖所示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大致相符,堪認97年測量圖之測量結果應有錯誤 ,附圖之測量結果應較可採。從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564-5(3)部分之建物乃沈翰鋒所有之系爭88號建物 ,而系爭86號建物及其附屬之鐵皮建物則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1564-5(2)、1564-5(1)部分(占用面積分別 為9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2.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下稱甲方案) ,被上訴人沈翰鋒則主張應將系爭88號建物坐落之如附圖編 號1564-5(3)部分及相鄰之1564-5(4)部分分配予沈翰鋒, 其餘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下稱乙方案),其餘共有人則未提 出分割意見。本院審酌系爭86號建物及其附屬之鐵皮建物分 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4-5(2)、1564-5(1)部分 (占用面積分別為9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另與系爭86 號建物相鄰之系爭88號建物之一部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564-5(3)部分(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倘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恐將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與系爭88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日後有遭強制執行拆除之風險,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反之,若將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沈 翰鋒單獨所有,則可使土地及建物產權歸於同一人,使法律 關係趨於單純,又附圖1564-5(4)所示部分係系爭88號建 物後門旁空地,現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3頁) ,將該1564-5(4) 部分土地一併劃歸為沈翰鋒所有,亦可使系爭88號建物坐落 之土地對外有適宜之聯絡,而免去可能成為袋地之問題。綜 合上述理由,本院認沈翰鋒提出之乙方案,較符法律關係單 純化及發揮經濟上效益,並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價 值之實現,應屬可採。
 ⑵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36平方公尺,沈翰鋒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00 分之6,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得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14.16平方公尺(計算式:236×6%=14.16)  ;而依前揭分割方案,沈翰鋒分得之系爭土地附圖1564-5(3 )、1564-5(4)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 ,其所分配 之面積已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自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必要。沈翰鋒固主張願依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11, 000元與其他共有人互為找補。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96 1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之 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而鑑定 人係參酌系爭土地地段等級、實質環境及市價等因素,估定 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 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且與公告現值相 較,該鑑定結果較符合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價值,故本院認應 以上開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依此計算,沈翰鋒應分 別補償上訴人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各12,672元【



計算式:(18-14.16)平方公尺×13,200元×1/4 =12,672元) ,其餘土地則參酌上訴人及沈翰鋒之意見,均以變價方式 予以分割。
3.系爭86號建物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系爭86號建物係二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 上訴人與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4分之1,其主建物及附屬之鐵皮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564-5(2)、1564-5(1)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90 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 86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案後,其餘共 有人即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對此分割方法均未為反 對之表示,堪認系爭86號建物之共有人應同意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86號建物,且系爭86號建物若以變價方式與坐落之系 爭土地併同處理,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故本院認 審酌系爭86號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系爭86號建物以變賣方法 分割,將變價所得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1564-5(3)、1564- 5(4)所示部分土地分歸沈翰鋒單獨所有,並由沈翰鋒另補 償其餘共有人每人各12,672元,其餘土地則予變價,價金由 上訴人、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就系爭86號建物採納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屬適 當而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採如甲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系爭86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 載「高雄市○○區○○○段0000○號」實係104年查封時之暫編建 號,且上訴人就系爭86號建物坐落之位置迭有爭執,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明確,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陳力旗 400分之94 黃重元 400分之94 黃重先 400分之94 黃張簡月意 400分之94 沈翰鋒 100分之6 附表二:系爭86號建物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姓名 應有部分 陳力旗 4分之1 黃重元 4分之1 黃重先 4分之1 黃張簡月意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