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0號
KSDV,108,重訴,180,2022051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邱敬賢
訴訟代理人 周玲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邱蕙菁
邱浩然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浩然邱蕙菁應將原告借名於其等名下之如附件編 號4、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 ,而匯入之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附表二編號⒈至⒉所示款項返還 ,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蕙菁將盜領原告名下之 如附件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四 部分款項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 被告之母高清平名下之如附件編號8、9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高清平郵局、臺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返 還。並於聲明第1、2項請求:邱蕙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除有標示美金外,其餘均指新臺幣)5,889,142元之本息 ;邱浩然應給付原告2,557,939元之本息(參見本院107年度 雄司調字第2389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至17頁) 。嗣原告於審理中,又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追加消費 寄託、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邱浩然應將原告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邱浩然名下帳戶之款項、邱蕙菁應將 原告匯入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⒋所示邱蕙菁名下帳戶之款項返還 予原告;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邱蕙菁尚有盜領原 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 項,而請求邱蕙菁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並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㈡狀變更請求聲明第1、2項:「邱蕙菁應給付原告美金94,



893.51元之本息、新臺幣5,326,963元,及均自109年2月10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邱浩然應給付原告美金74,488.61元 之本息、新臺幣2,101,419元,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 院重訴字卷)三第49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5至152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爭執、邱蕙菁盜領其與高清平帳 戶內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與前配偶高清平所生之子女。原告於民國78年間 退伍,為理財而自95年間起陸續在多家銀行辦理美金定存。 惟原告為規避所得稅課徵,及避免他日離世後,子女繼承遺 產時相關賦稅反造成子女負擔,故於生前即分別借用被告之 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開立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邱蕙 菁臺銀外幣帳戶並存放款項,再將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臺銀外幣帳戶、系 爭臺銀帳戶)內之新臺幣或美金,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轉存 在被告名下,匯款時間、金額及定存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⒈ 至⒏、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並且將該等帳戶均交由高清平 持有保管,惟各該帳戶內之新臺幣及美金均由原告所支配, 供原告為養老、醫療、照護所用。嗣因高清平健康出狀況, 原告遂請託邱蕙菁協助原告管理帳戶,原告並於98年間要求 邱蕙菁報告該等帳戶資料。邱蕙菁因此製作「98年度存簿資 料表」予原告,惟此後即無下文。而原告基於對邱蕙菁之信 任,未再要求提供每年度存簿資料表,甚至省略查帳。詎被 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趁機侵占上開款項,其中,邱浩然已 於98年3月間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定存解約,並將 解約後之金額全部侵占。
 ㈡邱蕙菁於受原告委託協助管理帳戶期間,又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開始以盜領、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將代管之 財務陸續占為己,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⒈邱蕙菁於97年1月21日至97年5月11日之期間,即於高清平生 前重病昏迷期間未經高清平同意、於於97年5月8日高清平死 亡後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陸續盜領系爭高清平郵局帳戶 內款項共285,700元(詳情如附表三-1所示),及盜領系爭 高清平臺銀帳戶款項共計250,800 元(詳情如附表三-2所示



)。
 ⒉邱蕙菁自98年1 月20日起,陸續擅自拿原告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盜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4,125,15 2元(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行為,提領明細如附表四-1 所示)。原告於101年11月2日欲提款時,才發現系爭郵局帳 戶內僅存85元,經查詢後始知上情。
 ⒊另高清平去世後,遺有優惠存款本利共4,204,966元。兩造及 訴外人即原告與高清平之長子、被告之兄邱定宇均為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而兩造於97年6月13日共 同前往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原告並將其中4分之1計1,000,00 0元轉存入鄰近臺灣銀行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1年。詎料, 該定存於98年到期後,邱蕙菁竟於8月3日擅持原告之身分證 、印章,並偽簽原告簽名,以如附表四編號2「原告主張之 事實理由」欄所示之方式,將定存本利1,027,686元全部領 走,盜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
 ⒋邱蕙菁另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3「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欄所示之方式,盜領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款項。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日欲提款時,才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內僅存8 5元,經查詢後始知邱蕙菁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盜領行 為,兩造間因信任關係已然破損,遂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 要求被告返家對帳,並同時交還被告二人名下之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摺2本。是以,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是原告借名存放在被告名下之帳戶,但仍由原告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分別侵占如附表1、2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退步言之,倘認 為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非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對子女的信 任,請託被告管理原告之財產,而將該等款項寄托予被告, 兩造間實亦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478 條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等為終止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又邱蕙菁上開所盜領之高清平存款共536,500 元,其中1/4 即134,125 元屬於原告之應繼分,全遭被告邱蕙菁侵占,已 侵害原告之應繼權利。邱蕙菁盜領高清平存款,而無法律上 原因侵害原告身為高清平繼承人依法得享有應繼分4 分之1 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146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邱 蕙菁返還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㈤另邱蕙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之存款,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蕙菁返還該 等款項。
 ㈥並聲明:
 ⒈邱蕙菁應給付原告美金94,893.51元之本息、新臺幣5,326,96 3元,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邱浩然應給付原告美金74,488.61元之本息、新臺幣2,101,41 9元之本息,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浩然邱浩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1月11日,在家中對帳後,由被告 將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存摺返還原告保管,更 非事實,何況系爭邱浩然臺銀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均由邱浩然 持用,倘若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何以未同時交付印鑑章, 原告所述與常情有違。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縱有原告 匯入情形,亦係高清平在世時,高清平基於原告與高清平贈 與款項之原因而為該等匯款,各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6、8部分所示匯款,均係原告贈與其而非借名 存放該等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匯款,係高清平代理原告將之贈與邱浩 然。
 ⒊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匯款均係高清平贈與,編號4所存入 之200,000元,並非係原告主張之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250,000之一部分。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350,000元一係高清平贈與,並非借 用伊之名義存款,且該筆款項合併整存整付存款202,159、4 53,152元,共1,000,000元轉存定存,惟否認該等202,159、 453,152元,源自原告所有之資金。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此筆74,000元即為其自系爭 郵局帳戶所提領之60,000元、14,000元等語置辯。 ㈡邱蕙菁
 ⒈原告於高清平過世前,即與高清平商討過家族財產分配,因 擔憂遺產稅負擔,故而透過生前贈與子女方式為之(邱定宇 部分因高所得之故而另有考量)。因此,對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金流匯款均不爭執,惟編號1、2係原告和其共同前往 辦理,原因為贈與,編號3至4則係高清平贈與邱蕙菁之財產 。而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係由邱蕙菁親自辦理開設,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係邱蕙菁親自保管,且該帳戶之印鑑 章予與邱蕙菁名下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之印鑑章相同,原告 主張上開借名登記等節,顯係杜撰。且邱蕙菁否認有製作原 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以及將系爭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返還 與原告等行為,更何況原告僅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卻未同時要 求邱蕙菁一併返還該存摺之印鑑章,又如何能實際管領該帳 戶,足證原告所訴並非屬實。
 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其均有提領,並作為支付高清平 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
 ⒊附表四部份:
  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榮民證、支付證、存摺、印 章、提款卡均由其本人親自保管,邱蕙菁並無此部分之盜領 行為。
 ⑴編號1部分:因時代久遠,邱蕙菁對於是否有提領如附表四-1 所示之款項已不復印象。而原告並未舉證各筆款項均係邱蕙 菁所提領,且邱蕙菁印象中有部分款項係經原告授權後而提 領,但提領次數及金額已不記得,部分款項則是其代原告繳 納信用卡款後,經原告同意由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所支付,而 附表四編號70、94部分則係代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尚自陳 有持系爭郵局帳戶為相關提領行為,倘若被告有盜領該等鉅 額款項,原告豈有可能於98年2月至100年8月24日之期間, 對於將近110筆提領紀錄均未曾發覺,顯與常情有悖,並無 可採(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57頁),是邱蕙菁並無盜領該 等款項。且依原告自陳其自101年11月2日即知悉帳戶餘額僅 存85元,且認係邱蕙菁所提領之情,原告竟遲自108年間始 提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期間。
 ⑵編號2部分:有關該筆優惠定存款項,於入帳時均須由原告本 人親自去辦理入帳,倘邱蕙菁確有原告所指之盜領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款項,原告豈有不知之情,原告此部分所指,顯 係子虛。
 ⑶編號3部分:該筆款項是原告指示訴外人即邱蕙菁配偶陳文正 代其提領款項,作為原告優惠存款每月續存金額所用,使原 告得以繼續領取優惠存款之利益。原告指訴邱蕙菁指示陳文 正盜領該筆費用顯屬不實。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3至175、203頁 ):
 ㈠被告為原告與前配偶高清平所生之子女,高清平於97年5月8 日死亡。
㈡原告於附表一請求部分:
⒈原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8原因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款項分 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6、8所示邱浩然名下之帳戶。 ⒉於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時間,有於附表一編號3、4 、5、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邱浩然名下 之帳戶。
㈢原告於附表二請求部分:
  原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邱 蕙菁之帳戶。
㈣原告於附表三請求部分:
  邱蕙菁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款項(提領明細如附表三-1、附表三-2所示)。 ㈤原告於附表四請求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邱蕙菁有於附表四-1編號70、94所示之時 間,提領系爭郵局帳戶附表四-1編號70、94所示之款項。 ⒉邱惠菁有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3 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指示其夫陳文正提領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款項。 
四、爭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3至175、203頁): ㈠原告於附表一請求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入? ⒉承上,若原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款 項至邱浩然名下之各該帳戶,則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費 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匯入該等款項至邱浩然名下之該 等帳戶?
 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602條準用478條規 定,請求邱浩然返還美金74,488.61元、新臺幣2,101,419元 ,及均自109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45頁)?
㈡原告於附表二請求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廣源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便條紙是否係邱蕙菁 親自書寫之其與原告對帳之文件?




 ⒉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匯入 該等款項至邱蕙菁名下之帳戶?
 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602條準用478條規 定,請求邱蕙菁返還美金94,893.51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9頁)?  ㈢原告於附表三請求部分:
 ⒈邱蕙菁高清平97年5月8日死亡前,是否未經高清平同意而 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蕙菁高清平97年5月8日死亡 後,是否未經高清平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盜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蕙菁返 還71,425、62,700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63至164頁、 卷四第151頁),有無理由? 
㈣原告於附表四請求部分:
邱蕙菁是否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 2所示方式,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提領明細如 本院訴字卷三第165至171頁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四所載 )?
⒉承上,若邱蕙菁有提領該等款項,則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2、3 所為之提款行為,是否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之?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蕙菁應返還4,125,152元 、1,067,686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 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 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02



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 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 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 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一、二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入款項,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款項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該等款項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該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惟查,無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告名下帳戶存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為原告提供,及該帳戶是 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均不影響該金錢存入後,其所 有權已移轉予臺灣銀行或高雄銀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 入款項,核屬無據,並無理由。且查,兩造於當時尚有時同 住在一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邱蕙菁親寫之字條可證(參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17至421頁),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存 摺置放在該處所,非無可能。準此,原告縱使持有系爭邱浩 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有保 管該等帳戶之權限。又參以原告至多僅能提出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資料,並未能提出該等帳戶之印 鑑章。而該等帳戶之印鑑章目前仍由被告個人保管等節,均 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被告答辯),並分別提出系爭邱 浩然臺銀外幣帳戶、臺銀帳戶及其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系爭邱蕙 菁臺銀外幣帳戶、臺銀帳戶之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供參附卷 (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9至85、157至159頁),而原告則 未予否認,又對於邱浩然已於98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外幣定存轉匯完全無所知,綜上各事證,堪認該等帳戶確均 由被告自己保管之事實,原告顯不具有持有該等帳戶,而得 自行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權限。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借用該



等帳戶供己為存款所用,確無可信。
 ⒉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入款項,並無理由。
  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 入等節有爭執,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有於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帳戶,然依據 原告提出之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款項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⑴原告 雖以其於108年3月25日,與邱蕙菁討論系爭邱浩然邱蕙菁 臺銀外幣帳戶內款項時,邱蕙菁有多次陳述「爸爸,我幫你 管家 」(原證2 第1頁)、「因為我們半年才對一次帳啊, 不是嗎」(原證2第2頁)、「那是你同意放在我們留給我們 的遺產」(原證2第4頁)、「找我保管就是對了,至少有一 天你需要用錢的時候」(原證2第6頁)、「我管」(原證2 第14頁)、「我管哪」(原證2 第17頁),且當原告提及 :「現在我的錢,你們這樣子」,邱蕙菁回答:「我們沒有 動,一毛都沒動,一毛都沒碰一毛都沒少」(原證2 第15 頁 ),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重訴字卷三第173至208頁),據此主張邱蕙菁明知受領原 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請託而代管其財產,系爭款項為 原告寄託於被告二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節(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1頁)。然觀諸該份對話譯文整體內容 ,原告與邱蕙菁並無明確表示其等上開對話係針對系爭邱浩 然、邱蕙菁臺銀外幣帳戶內款項而為談論,且邱蕙菁亦有向 原告表示:「那也不是你的錢,那是媽留給我們的錢,是你 同意放在我們留給我們的遺產,你要記得這件事情」、「那 個是媽留在浩然名下給浩然的錢,我跟浩然說,浩然自己也 知道」,及向原告之配偶周玲表示:「那些錢是我媽存在他 的戶頭裏面的,那是我媽存在他的戶頭裏面的就是要給他的 」等語(以上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78、191、202頁), 則依邱蕙菁有上開明確表示該等款項是高清平遺留與其等之 遺產等節,顯見邱蕙菁主觀上並不認為其等受領原告交付之 金錢,係基於原告請託而代管其財產」之意。
 ⑵又查,原告或高清平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並無 自行製作各筆匯款予被告之明細紀錄。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8 年間要求邱蕙菁報告該等帳戶資料,並提出邱蕙菁製作之98 年存簿資料(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25至129頁),惟均經邱蕙菁否認係其所製作之文書。本 院審酌該98年存簿資料上並無邱蕙菁之簽名,或其他足資證 明是邱蕙菁親自製作之文書之證據,客觀上自無從認係邱蕙



菁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再主張其於101年11月2日欲提款時, 始發現邱蕙菁有盜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於同年月3 日聯繫邱浩然通知邱蕙菁於11月11日下午返家對帳,當日邱 蕙菁有親筆將98年的財務明細及101年當下的財物明細列在5 張便條紙上(下稱系爭便條紙),並交付予原告核對確認, 同時交付原告借名存放在被告名下之系爭邱浩然邱蕙菁臺 銀外幣帳戶存摺(邱浩然之臺銀、高銀臺幣存摺未返還), 即揚長而去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5頁),並提出邱 蕙菁與原告對帳手寫便條紙5紙附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6 3至67頁)。然被告均否認曾和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對帳, 邱蕙菁亦否認系爭便條紙係其書寫(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229頁)。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便條 紙上「邱蕙菁」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邱蕙菁」等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至有關系爭便條紙上「邱浩 然」、「美金」、「合計」等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異同。有該局110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0033 0323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9至4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無所據而無可採。原告既 不能舉證其有自行製作匯款予被告之相關資料,亦不能舉證 自匯款後有和被告對帳之事實;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陸續 查證而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邱浩然名下帳戶之款 項、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⒋所示邱蕙菁名下帳戶之款項(參見事 實及理由欄第壹部分),已堪認其自匯款後,始終未對該等 匯款有何紀錄,亦未明確記憶各筆款項之事實。據此可察其 為該等匯款後,已未將該等匯款款項當作是自己所有之款項 之意,否則豈會從未有何記載各筆款項之詳細匯款、使用之 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請託被告管理原告之財產之 意,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等節 ,自難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於找尋本件相關訴訟資料時,曾在其住家 內之電腦發現邱浩然曾於97年6月8日製作予邱定宇之「親愛 的大哥」文件檔案,其上撰寫「至於母親生前存放在我名下 的金錢那本來就不屬於我的」等文字,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受 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原告請託而代為管理,並非基於 贈與之真意等節,且有原告於97年6月8日日記上記載「浩然 寫了一封信給定宇,我看了深受感動」等語可資佐證,並提 出該檔案列印之文件、原告於97年6月8日手寫日記各1份供 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05至120、187頁)。惟經邱浩 然否認該文件係其製作,爭執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參見本 院重訴字卷四第121、167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該檔案係WO



RD檔,並無邱浩然之簽名,並經邱浩然否認係其繕打之文件 ,客觀上自無從認係邱浩然所製作之文書,縱使原告本人並 不會使用電腦,仍不能排除由他人逕自或代為製作該份文件 之可能。且原告上開日記記載之文字,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 指該份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無可採。退步言 之,縱該份文件確係邱浩然所擅打,然依其內容有表示其屢 次要求將款項返還予原告,但原告均拒絕,據此亦無從排除 原告主觀上確有基於贈與邱浩然之意,而為該等匯款。據此 亦不足認原告與邱浩然間就該等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存在。
 ⑶又原告雖於97年6月2日手寫日記記載:「晚飯後定宇又傳來 簡訊,說要咪咪和浩然把爸媽的錢全部匯到的戶頭,不要一 錯再錯。阿恒、阿妹、浩然、咪咪均收到如此簡訊。7點多 他們都到家來說定宇生病了,因為大姊的事對定宇事很大的 打擊!定宇受不了而引起如此情緒不穩,大哥要救他!我聽 後心都碎了平!該如何才好!阿恒說我深信大哥有這個能力 。我決定委由咪咪和浩然一與按定宇的要求作!平!我無法 扮演好作媽媽的角色,對不起妳!平!」、於97年6月3日手 寫日記記載:「珊吟來電告知定宇是為了爸爸,要咪咪和浩 然把在他們名下的錢全部還給爸。不然的話他要訴諸法律行 動,連同妳往生前放棄急救,要把咪咪送進深獄!我的天! 這不是我倆教3、40年的兒子,我倆不會有這樣的兒子!平 !」、97年6月6日手寫日記記載:「下午浩然回來告知定宇 打電話來給他要浩然把爸媽存在他戶頭的錢盡快會到爸的戶 頭,不然的話法庭見!浩然說這是爸的事!我不知爸媽在我 戶頭放了多少錢,請哥給爸講,爸教我如何處理,我照爸的 指示作!平!定宇好像生病了。昨天寫給他的信已寄出,我 不知如何才能平靜下來平!請給我力量和智慧,並保佑定宇 平安!這孩子如此作賤自己,我真不知如何才是,我好心痛 ,他像是中邪了似的,為何?不就是為了幾的錢嗎?」、「 定宇已很長時間沒來電話了,我寫給他兩的信亦不回信,存 證信函亦相應不理,清平就因為我沒把存在弟妹戶頭的錢收 回來,公布我個人的存摺,就如此的恨我嗎?平!做爸爸的 可以公布兒女和已升天的太太的存摺嗎」、「定宇已兩個禮 拜未來電話了,我寫給他的信也不回信。前些日子瘋狂地打 電話發簡訊給我,咪咪浩然阿妹海珍ㄚ恒小舅媽要求我把咪 咪浩然戶頭的錢存在我的戶頭,並把我們的人的存簿影印寄 給他,否則就要法院見面,要咪咪去坐,決不回來理妳那40 0多萬的繼承情平!妳相信妳的兒子是這樣的人嗎?我不相 信,但事實是如此!平!為此我好難過,我好心痛,我不相



信我倆會教育出如此沒有智慧的孩子」,有原告提出之手寫 日記供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9、351、353、355、35 7頁)。然觀諸上開原告日記記載,均係紀錄邱定宇對於原 告夫婦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有所不滿,並要求兩造應公布 其等與高清平之存摺明細資料,原告為此感到心痛,惟原告 並未明確記錄其與高清平僅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之原 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是原告此部分手寫日 記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原因, 而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等節。且依原告此部分 日記記載,可察邱定宇雖不滿原告夫妻先前匯款予被告之事 且再三爭執,然原告始終並無意要向被告取回該等款項之意 ,而高清平遺留之400多萬遺產則有意由邱定宇獨自繼承之 意等事實。
 ⑷另證人即高清平之弟高孝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 知道原告與高清平如何進行家中的財務規劃?)因為大姐( 即高清平)身體不好,她提前退休,她把錢存在銀行,我大 姐就吃18%,之後原告將軍退伍後也是領終身俸,我大姐時 常跟我講說要把錢贈與給三個孩子,實際金額我不敢講,我 也不能過問,老大因為擔任醫生,怕贈與給老大會有稅負問 題,所以把老大的錢先寄放在原告那裡,而被告二人就先贈 與,但也就不能在分老大的那筆錢。(問:高清平何時、何 場合說上開事情?)我有與太太做小生意,有時候她散步到 我哪裡就會提,在還沒有患病時就有提到,我太太在做租摩 托車、賣檳榔等相關阿兵哥生意,我會去幫忙,晚上十點鐘 關門。因為她知道身體不好,知道有一天會離開,所以想要 把財產贈與。(問:是否有提到贈與的方式?)我只知道幾 百萬,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可能知道金額、細節,我僅知 道是把錢存在小孩子的戶頭裡,就是邱蕙菁邱浩然的部分 。沒有提到存在小孩子戶頭裡的錢是當作養老金使用。而原 告家中的財物都是由高清平打理,我姐姐很會理財、持家且 她也很節儉。高清平與原告的錢是不可能分開的,不可能分 開存的,都是由我姐姐打理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 1至112頁)。審酌原告於上開日記中記載:「晚飯後定宇又 傳來簡訊,說要咪咪和浩然把爸媽的錢全部匯到的戶頭,不 要一錯再錯。阿恒、阿妹、浩然、咪咪均收到如此簡訊。7 點多他們都到家來說定宇生病了,因為大姊的事對定宇事很 大的打擊!定宇受不了而引起如此情緒不穩,大哥要救他! 我聽後心都碎了平!該如何才好!阿恒說我深信大哥有這個 能力。我決定委由咪咪和浩然一與按定宇的要求作!平!我 無法扮演好作媽媽的角色,對不起妳!平!」,其中所載之



「阿恒」即係指高孝恒,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重訴 字卷三第24、33頁),可察高孝恒與原告家庭之關係甚為密 切,高孝恒證述其知悉原告與高清平所規劃之家庭財務內容 等情,確有可信之基礎。復參以原告多年來均未和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款項為對帳,又原告屢經邱定宇要求將 該等款項明細公開,原告均未為之,另原告又自陳於高清平 生前,其夫婦之財產均由高清平管理,且原告亦有以日記記 載高清平遺留之400多萬遺產係由邱定宇獨自繼承等節,均 如前述,且其等曾院共同推派邱定宇高清平保險單號碼新 百字第R000000-0號為新要保人或具領人,有原告提出之同 意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15頁),則依該 等客觀事實,堪認高孝恒證述原告夫妻係基於預先為遺產分 配之贈與之意,而先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分別匯與予被 告,邱定宇則另有安排贈與之方式等節,應屬可信。則被告 上開答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原告夫妻基於贈與之意而 為之匯款,應屬事實。因此,被告取得該等款項自屬有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亦無理由。
 ⑸原告雖又以其於97年12月間之手寫日記記載:浩然說他帳戶 有20萬元到期了,希望換到我的帳戶,理由一怕哥哥過年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