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胡建平
訴訟代理人 湯美芳
被 告 柯宗鈿(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萱(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俊羽(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惠淑(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宏(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宗鈿、柯宗萱、柯俊羽、柯惠淑、柯宗宏為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柯萬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10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宗鈿、柯宗萱、柯俊羽、柯惠淑、柯宗 宏,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3-25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可憑,惟其等迄今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柯萬 養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