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07號、第21744號、第21745號、第21746號、第217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錢志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i88娛樂城客服人員 」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i88娛樂城 客服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負責策定 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 ,而錢志維則負責提供其配偶陳緯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i 88娛樂城客服人員」,作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擔任依指示 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嗣「i88娛樂城客服 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羅玉玲、王詩閔、黃聖中、高懿欣、王 韋中、郭采淇、黃曉玲、蕭貴云、鄧文逸行騙,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 金額至陳緯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錢 志維依「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錢志維固坦承有提供陳緯琳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予「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 前往提領現金,再交付上手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我以為只是從事 賭博的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均無爭 執,核與證人陳緯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前開帳戶遭被告 拿去使用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羅玉玲、王詩閔、黃聖中 、高懿欣、王韋中、郭采淇、黃曉玲、蕭貴云、鄧文逸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 分行110年2月19日發存字第1100000377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緯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總業存字第1100021333號函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3月30日發 存字第1100000467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7月21日發存字第1100001880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翻 拍照片、陳緯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9日一 總營集字第1371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0年7月20日一五甲字第00055號函暨 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詩閔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聖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懿欣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翻拍照片、xmforexweb網站APP截 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王韋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郭采淇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 明細資料;黃曉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蕭貴云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鄧文逸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網站截圖1份、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畫面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3日之勘 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
㈡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 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32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可見其並非係未出社會,或甫出社 會,但未曾經歷磨練,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是被告從其付 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生活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 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 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報酬。尤有甚 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再佐以被告自承每次向其收款之人 均不相同之情(偵一卷第21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本 案所為,實際上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情,均應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辯解,惟其於案發之初即警詢與偵查中,均 係辯稱匯入陳緯琳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 全數為其參與網路賭博贏得之賭金,且其係為繼續下注方提 領該等款項,再交由賭博網站派來收取賭金之人等語,直到 本院審理中方改口供稱除有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匯款 係其贏得之賭金外,其他匯入陳緯琳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他賭客之賭金,由其幫賭博網站代 收,再提領交給對方,並收取報酬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 先有避重就輕、卸責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線 上博弈網站下注簽賭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69頁、第70頁) ,不僅內容簡陋、不完整,且無從辨識其下注之網站或具體 時間外,其顯示之帳號「love809184」、「DGS66」,亦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使用之帳號「a00000000」(偵一卷 第217頁)顯然不同,更加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且,賭博 於我國現行法下,仍屬非法行為,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對方僅係經營賭博等語,不僅無法據此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可徵被告顯然亦明知其提供帳戶之對 象,係在從事違法且涉及不正金流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可採,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與「i88娛 樂城客服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 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 劃、分配任務、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 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如前所述,其不僅 客觀上有提供集團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資料,及 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及其效果,亦均有所 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聯繫 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陳緯琳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 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理由)。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 既應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最早施以詐術者,係編號8之蕭貴云部分(109年10月 29日),自應以該次做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罪之首次犯行 (編號6之郭采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底某日 對其施詐,因無從確認真實日期,故本院依據被害人匯款及 被告提款之時間,認定均在前之編號8部分為首次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 未恰,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保障其等防禦權); 就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3至6部分,係在密集之時空關係下,分多次轉帳或提領同一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 所為,係 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就上開所犯9 罪,與「i88娛樂城客服人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除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負責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 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 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 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9 位被害 人受騙,被害金額則合計達1,665,000元,是其行為不僅於 客觀上造成非微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 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 非難。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所獲 不法利益亦非鉅,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 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反以被害 人自居,全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意,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 述曾因犯詐欺罪經緩刑外,尚無其他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 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 酌附表編號1 至9 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其中編號8 部分另 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其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集 中在109年1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據被告自承其就臨櫃提款部分,有獲取每次500元至1,5 00元之報酬,ATM轉帳或提款部分則未實際取得報酬,是本 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僅就被告有臨櫃提領贓款之犯行 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1次、編號4部分2次、編號7至9部分各 1次),以每次500元之標準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分別於各該 對應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941號)雖以被告提供 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宗杰犯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本案被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被告係與 「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 罪之正犯,且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係針 對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之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 認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部分,其亦有提領贓款之行為 ,是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縱屬有罪,與本案起訴而有罪部分 ,亦應係成立數罪併罰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欄 1 羅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恆哲」向羅玉玲表示:可在「百達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09年12月11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⑵109年12月11日2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11日22時53分許、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詩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沒問題先生」向王詩閔表示:可在「晨星」網站儲值,並代其操作賽車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左列3萬元匯款在內之11萬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黃聖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KPI關鍵報告」、「欣莫」、「浩平」向黃聖中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RLAZA」(網址:http://ae888.rlazan.com/)投資獲利,但須繳交技術服務費、手續費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⑴109年12月9日15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45,000元。 ⑵109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5,000元至陳緯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22分許、2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⑶10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31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25,000元至陳緯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⑷109年12月10日0時2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55,000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高懿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高懿欣,並先後以LINE暱稱「葉浩倫」、帳號「fxcm002」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http://www.xmforeweb.com)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09年12月7日15時18分許匯款45,000元。 ⑵109年12月14日15時6分許匯款342,000元。 ⑶109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 ⑴109年12月7日18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6萬元。 ⑵109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342,000元。 ⑶109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349,000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王韋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韋中,並以LINE暱稱「梁韻蕎」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⑴109年12月14日19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00元。 ⑵109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萬元。 ⑶109年12月14日19時1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萬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采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郭采淇,並以LINE暱稱「自梓晨」向其佯稱:叔叔在做外匯,可透過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09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匯款73,000元。 ⑵109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109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21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1萬元、3,300元至「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 ⑵109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左列73,000元匯款部分之349,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編號4項下沒收)。 ⑶109年12月16日17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⑷109年12月16日17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4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黃曉玲,並以LINE暱稱「小豬」、「白白」及「總監江皓」向其佯稱:可透過「聖富娛樂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09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25,000元。 ⑵109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2月15日15時1分許臨櫃提款包含左列匯款在內之305,000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蕭貴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Annie」、「Albert Chung」向蕭貴云佯稱:可透過「超越數據」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2月9日14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 109年12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鄧文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鄧文逸,並以LINE暱稱「Cliyin」、「螞蟻金融客服」向其佯稱:可透過「螞蟻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09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231,000元。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