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被告吳貫凱(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 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4、21537號),經本 院收案審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於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31日宣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佐。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審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河111偵3167字第1119029 5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