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號
KSDM,111,金訴,1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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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劉巫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695號、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巫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巫祐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該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申辦000000000000 0000號MAX平台TWD虛擬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 0000號MaiCoin平台TWD虛擬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上2帳戶 分別對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現代公司之受託財產信 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帳戶(交易流程說明如下:TWD 虛擬帳戶為現代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銀行虛擬帳戶, 用戶可透過綁定銀行帳戶,將新臺幣匯入個人專屬之虛擬帳 戶中,現代公司對帳成功後,即會將新臺幣款項轉至該用戶 會員帳戶錢包,用戶即可於平台以新臺幣交易虛擬貨幣,用 戶先於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現代公司提 供予每一位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現代公 司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並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42分前某時許將綁定上開虛擬帳戶之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人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綁定上開虛擬帳戶 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而於:
 ㈠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欣君,分別佯稱 係聯合醫院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檢察官,因劉 欣君涉犯吸金案,帳戶會被凍結,人會被收押,為防脫產, 需將資產交付監管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劉欣君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翌(28)日13時58 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分別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入乙帳戶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使用,而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等方法掩飾、 隱匿匯入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㈡109年10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純佯稱其申辦貸 款條件不足,需補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而施用詐術,致柯 秀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8時3 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19時4分許, 轉帳2萬1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轉入甲帳戶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而將 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㈢109年10月20日1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麗慎佯稱其 需匯款5萬元以增加貸款過件機率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廖麗 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10月26日13時4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轉入甲帳戶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而將 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欣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廖麗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巫祐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為其所申



辦,且本案帳戶有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戶,及曾於 上開時間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線上博奕網站提 供本案帳戶,如果贏錢就會匯到本案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帳 號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戶 ,被告並曾於上開時間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偵卷第17至19、73至7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7 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欣君、廖麗慎、被害人柯秀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鳳警 卷第4至6、37至39頁、屏警卷第7至11頁),以上各節暨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遭人轉帳 至上開虛擬帳戶,再透過現代公司交易平台款項轉換為等值 之虛擬貨幣等情,並有被害人柯秀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告訴 人劉欣君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其持有之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09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181626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附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約定 帳號查詢、印鑑掛失查詢、金融卡補發查詢、告訴純廖麗慎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函覆之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國泰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 32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01.0 1-111.01.14)、對帳單、現代公司111年1月16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1011609號函暨被告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 18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拍攝畫面及證件影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 10000819號函、現代公司1110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 2904號函暨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註冊資料 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鳳警卷第7、10至31、40至44、6 0至73頁、屏警卷第53頁、本院金訴卷第19至27、33至41、5 7至58、79至8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而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 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 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 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 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



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工作關係申辦,已經 辦10幾年,我的帳戶通常是父母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都不見了,我在109年10月發現遺失,平常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都放在家裡,93年搬家時上開物品都不見 ,已經10幾年都沒用,有去掛失,這幾年都沒用過提款卡等 語(偵卷第17至19、73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 :我的銀行帳戶都是我的父親、家人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也是,後來我有在109年10月12日到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及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密碼變更,因 為我在玩線上博奕,網頁上說要我提供1個銀行帳戶,我有 辦現代公司的會員做線上博奕之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匯款用,如果有贏的話,可以匯錢到本案帳戶,但是都 沒贏錢,補發之後資料就在鳳山家裡,鳳山家裡只有我住, 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交給別人,也沒有 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帳戶到110年8月間都是我在使用,補發 提款卡後我也沒有去注意有沒有錢匯入本案帳戶,我也沒有 把錢領出來,不清楚為何告訴人、被害人會匯款到本案帳戶 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9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則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已經遺失多年而未使用,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曾申請補發提款卡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線上博 奕使用,是以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原有可疑。 ⒉被告雖否認將綁定上開虛擬帳戶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或將密碼告知他人,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遭人轉帳至上開虛 擬帳戶,再透過現代公司交易平台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 幣等經過,已如前述;而上開虛擬帳戶為現代公司提供予每 一用戶專屬之銀行虛擬帳戶,用戶可透過綁定銀行帳戶,將 新臺幣匯入個人專屬之虛擬帳戶中,現代公司對帳成功後, 即會將新臺幣款項轉至該用戶會員帳戶錢包,用戶即可於平 台以新臺幣交易虛擬貨幣,用戶先於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



銀行將新臺幣匯入現代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專屬之虛擬帳 戶即TWD入金地址,經現代公司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 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此節,亦有現代公司111年1月16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1011609號函附被告之註冊資料、現代公司1 110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4號函暨虛擬帳戶00000 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註冊資料上之附註說明可參(本院 金訴卷第35、81頁),由此可知如欲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必須 掌握被告本案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之使用權限始得為之。再 參以被告向現代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中,有被告本 人手持其身分證,身分證後並以白紙記載「僅限MAX平台註 冊使用2020.10.14」等語拍照之照片(本院金訴卷第35頁) ,足見上開虛擬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又被告自承係於 109年10月12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本 案帳戶並綁定上開虛擬帳戶,被告復自承本案帳戶為其自己 使用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則若非被告自己向詐欺 集團成員告以本案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本案帳 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以此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用?況詐欺集團若欲令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必係取得其等能實質掌控匯入款項 後續金流而將款項掌握得手之帳戶,實無可能任由受騙上鉤 之被害人匯款至無從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其施行詐術之行為 即屬徒勞,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並非區區之數,足 認詐欺集團已有把握可運用被告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 帳戶將被騙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移轉,始會以之進行詐欺及 洗錢行為,認被告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確為被告 提供而容許詐欺集團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有在線上博奕網站提供本案帳戶,如果贏錢就會 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另稱並未投資 如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本院金訴卷第63頁),然依上開說明 ,用戶向現代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之目的,無 非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若被告僅係為收取線上博奕網站所贏 得之賭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又無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 活動,則其將匯入之賭金提領即可,實無須申請上開虛擬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將本案帳 戶綁定上開虛擬帳戶,且容許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顯與其所辯係參與線上博奕而 提供本案帳戶乙情迥異,所辯尚無可採。
⒋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



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 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 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陳稱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 、送貨、工地粗工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19頁),足見其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另供稱:曾遇過詐 騙,之前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部分提款卡都是父母在管理 ,父母的意思是我比較不會管錢等語(偵卷第74頁),則由 被告所述,其對於上述常情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 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此情應可知悉。是以就被告 將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 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
⒌又被告自承有從事線上博奕,可見其具有上網搜尋相關資訊 之能力,另依被告向現代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中, 有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身分證後並以白紙記載「僅限MA X平台註冊使用2020.10.14」等語拍照之照片(本院金訴卷 第35頁),可知被告應知所申辦者為「MAX平台」,其當可 上網查詢所謂「MAX平台」之相關資訊,而得知上開虛擬帳 戶之相關功能以及是否與線上博奕有關,是以被告客觀上亦 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且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帳 戶時,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於109年10月15日餘額僅有95 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 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僅因不詳原因(因被告否認提 供金融帳戶,無從認定其交付之原因),而持縱使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 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 擬帳戶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使用。
⒍綜上,被告主客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應具 有警覺及查證之能力,應可預見上情,而仍未加查證之下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乃具縱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以認定。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後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以上開不詳方式移轉,而依目前生活經驗,此等方式可藉 由網路銀行或網路APP進行,不同於以往至自動提款機或臨 櫃提款等洗錢手法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能為之,而 被告亦否認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爰不認 定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以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為,然本院審理後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與本院審理結 果細節雖有出入,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侵害法 益亦無不同,是公訴意旨就此過程雖有誤會,然與本院認定 結果仍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 上開虛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3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用, 並非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於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被告係累犯及指明證明係累犯 之方法,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定本案被告為累犯,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有礙金融之正常 秩序,使合法金融交易用作助長非法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及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並潛在地增加社會大眾正常利用金 融工具之成本,實有可議。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亦乏積極填補損害作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本案情節既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自係由詐欺集團所 支配,非被告實際支配,本條未有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一律沒 收之明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財物現為被告實際支配,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鳳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1191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375300號卷 偵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 本院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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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