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新如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新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新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為詐取他人財 物之工具;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提領現金或再轉帳之 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21日17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順豐快遞」,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件資訊等,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淼」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劉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先於108 年 7 月22日17時22分許,以胡新如之名義及本案帳戶資料向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驗證註 冊會員帳號「bibikai」,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提 領款項之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 年5 月22日13時48 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錢陳」與邱原碇聯繫,並佯稱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予邱原碇云云,致邱原碇陷於錯誤 ,於109 年5 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22日,予以更正
)17時41分、18時許,匯款6萬元、4萬元至由上開會員帳號 「bibikai」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而遭提領。嗣因邱原碇並無依約取得「天堂M」遊戲帳號 之密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原碇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6 14號函暨第三方支付業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 109年9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4615號函暨客戶個 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原碇提出之網路轉帳明 細、臉書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頁翻拍 照片。
(四)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五)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數字(法)字第1110 510002號函暨光碟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 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 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具狀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 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共計10萬元之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撤回告 訴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參(簡卷第21、23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量處拘役之宣 告,惟被告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顯不合於得宣告拘 役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身分證件資訊等,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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