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敏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修敏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被告提供之宅配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修敏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王振中、陳秀碧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王振中、陳秀碧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如數賠償約定款項完畢,業如前 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 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陳修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以出借1個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 店交貨方式,寄送予名為「陳比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110年7月29日11時37分 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LINE電話予王振中謊稱是其外甥並佯 稱:有現金需求,需要借款云云,致王振中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7月29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北投致遠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㈡110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陳秀碧謊稱 是其姪子並互加為LINE好友,隨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陳秀碧 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碧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振中、陳秀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中、陳秀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 中、陳秀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振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陳秀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 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 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 申設之帳戶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2 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敏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