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755號、第235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512號、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某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蔡 珈珊、李謙柔、黃琬宸、卓采綺等4人(下稱蔡珈珊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蔡珈珊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善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為辦理紓困貸款,對方要
幫我洗金流,較好貸款,我覺得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蔡珈珊等 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珈珊、李謙柔、卓采綺、證人即被害人黃琬 宸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珈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謙柔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琬宸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卓采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紓困貸款而交付 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 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 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 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 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 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 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 識者使用。而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 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洗金流而讓帳戶資金進出看起來比較 頻繁(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便依收取 帳戶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且除了提供本案帳戶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外,並未保留任何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且亦未與收取帳
戶之人約定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取回等節,業據被 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00409837號,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2755號,下稱偵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35至49頁),是被告在對該收取帳戶之人其真實姓名 、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 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 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 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若辦理貸款之業者若先 行向申貸者索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資料,即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前有向 銀行貸款之經驗,本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包 括夜市攤販、網站後台人員、洗車人員,且知悉向銀行貸款 會要填寫工作等資料,評估是否有還款能力,銀行不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 院金簡字卷第35至49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收取帳戶 之人,以供收取帳戶之人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與常情不符 ,實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帳戶交出無法掌控此帳戶,我會 擔心,別人任意使用帳戶、匯入金錢或提領,我不能控制, 帳戶內的錢遭提領也不會知道錢的去向,帳戶、提款卡、密 碼,對方說辦完就會退還,交付帳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 ,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認知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 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之用途仍有疑慮,並未相 信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僅單純係為被告美化帳戶紀錄出入之用 。是被告辯稱為美化其帳戶紀錄,以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收取帳戶之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3.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時,已預見對方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 ,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所欲貸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非屬小額 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 證對方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此顯與 常情有悖。而被告不僅未與收取帳戶之人約定何時取回上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更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本案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益徵被告為辦理貸 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 意。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 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 告卻在對收取帳戶之人其真實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相關 資訊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 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 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將自己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一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蔡珈珊等4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 2號、第969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蔡珈珊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聖涵、黃彥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蔡珈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珈珊聯繫後,自稱「元信數位科技」、「羅彥成」等人,向蔡珈珊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蔡珈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56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7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5000元 2 李謙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謙柔聯繫後,自稱「張敬軒」,向李謙柔佯稱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謙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19分許 3萬4000元 3 黃琬宸被害人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琬宸聯繫後,自稱「郭冠哲」,向黃琬宸佯稱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4 卓采綺告訴人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卓采綺聯繫後,自稱「林先生」,向卓采綺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6時20分許 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