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74、12123、1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隆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王茹誼、胡正宗、郭勝雄、張欣怡,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吳子隆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111頁),核與告訴人王茹誼、胡正宗、郭勝 雄、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 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117至127頁、警四卷第5至7 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 細、王茹誼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單、胡正宗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郭勝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結果截圖、張欣怡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警一卷 第19頁、警二卷第24至25、50至114頁、警三卷第189頁、警 四卷第81、89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69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 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且已與王茹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
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 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6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劉俊良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茹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以LINE聯繫王茹誼,並佯稱:投資指數可獲利云云,致王茹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號 2 胡正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欣妍」向胡正宗佯稱:在其所提供之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 110年6月29日22時9分許 9萬元 3 郭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8時50分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雯淑」聯繫郭勝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國際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以其胞妹之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23號 4 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美鳳」聯繫張欣怡,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 73萬 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