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2號
KSDM,111,金簡,5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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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黃鳳純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重誌已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收受、提領款項,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1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獲悉可快速賺取金錢之訊息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方怡臻 」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 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新 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後,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方怡臻 」提款卡密碼,以做為資金進出之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 於同年7 月4 日16時許,假冒係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 鳳純,並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本 人云云,致黃鳳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4 分許、16時6 分許,依序將49,9 85元、49,985元轉入黃重誌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鳳 純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重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鳳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黃鳳純提 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8月27日儲字第110023464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方怡 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並圖謀低勞力、高報酬之不法利 益,即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來 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總計 為99,970元,數額非微,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有本院111 年4 月19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仍勉力彌補因自己錯誤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求迅速獲 得金錢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惟其於審判中終知坦認 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且已與告訴人以60,000 元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上獲有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鳳純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分為三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黃鳳純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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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