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6176 號、第17313 號、第19227 號)及移送併
辦(11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549
號、第1511號、第1922號、第2367號、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耀霆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13日12時34分前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姚委承」之成年人,並以電話 告知「姚委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姚委承」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 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蔡慧嘉、 何美臻、劉威岑、鄧詠心、江珮瑜、黃湘玲、張鈞婷、羅佩 佳、周妤霏、蘇小鈞、黃郁婷、陳宏鑫、蘇玫月、張瀞文、 黃楷伶、鄧可宣、楊暄禾、吳喬茵、黃蘭清、李伊婷、羅慧 潔、張美卿(下稱蔡慧嘉等22人)詐騙款項,致蔡慧嘉等22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蔡慧嘉等2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耀霆就其在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姚委承」,嗣該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辦理貸款,在臉書看到 廣告後,以LINE、微信與對方聯繫,對方「姚委承」就告訴 我如何操作洗帳戶,並要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且邀我 去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他們來做資料,貸款事成之 後他們要抽成,所以我就將帳簿寄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姚委承」,嗣被害人蔡慧嘉 等22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慧嘉、何美臻、劉威岑 、鄧詠心、江珮瑜、黃湘玲、張鈞婷、羅佩佳、周妤霏、蘇 小鈞、黃郁婷、陳宏鑫、蘇玫月、張瀞文、黃楷伶、鄧可宣 、楊暄禾、吳喬茵、黃蘭清、李伊婷、羅慧潔、張美卿各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分行110 年5 月21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101000021號函、 110 年5 月24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101000025號函、110 年6 月11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10100003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蔡慧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轉帳)提存款交易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美臻提 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劉 威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LINE對話紀錄、XM國際交易平台網頁、鄧詠心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江珮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體資料擷圖、黃湘玲 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INSTAGRAM擷圖 、張鈞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羅佩佳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周妤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網站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蘇小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黃郁婷提供之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宏鑫提供之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蘇玫月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張瀞文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楷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及轉帳交易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鄧可宣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暄禾提供之書面說明文件及
日本國報案證明、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擷圖、吳喬茵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擷圖、黃蘭清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李伊婷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羅慧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張美卿提出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 姚委承」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蔡慧嘉等22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6歲之成年人,且於警 詢中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更曾擔任過 電話行銷代辦貸款送件之工作,本身亦曾經有申辦貸款之經 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 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洗帳戶」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經驗成年人,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曾向 銀行辦理貸款,而當時有填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且未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據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毫無經驗,且 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其經由網路上 之貸款廣告而與「姚委承」聯繫後,明知對方「洗帳戶」之 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期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對方,再者,被告與「姚委承」素不相識,對「姚委 承」之個人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 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 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姚委承」或其同夥將 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 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
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 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上開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姚委承」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 集團即向被害人蔡慧嘉等2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蔡慧嘉等2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詐 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 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 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 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自稱「姚委承」之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密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 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 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
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 害人蔡慧嘉等2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被害 人蔡慧嘉等22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合計341 萬餘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
償,蔡慧嘉等2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蔡慧嘉等 22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慧嘉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之帳號結識蔡慧嘉後,向其訛稱:可下載「CoinCheck」APP,線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再接續於110年3月9日訛稱:須繳納稅金20%方能領取報酬,要匯美金23,091元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 46,000元 2 何美臻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叶青山」之帳號向何美臻訛稱:可至「Bitbase Pro」網站購買比特幣期貨賺錢云云,致何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70,000元 3 劉威岑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sushan」之帳號結識劉威岑,嗣訛稱:可至「XM國際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是本金的8至12倍云云,致劉威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1時41分許 265,000元 4 鄧詠心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暱稱「金牛娛樂VIP總監」向鄧詠心訛稱:金牛娛樂遊戲平台之帳戶有問題,須匯款才能解除帳戶云云,致鄧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41分 480,000元 5 江珮瑜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高雲飛」、交友軟體WHATSAPP暱稱「J.X在線客服」向江珮瑜訛稱:可投資獲利、將虛擬貨幣提現云云,致江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3時4分 147,745元 110年3月16日15時43分 73,867元 6 黃湘玲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以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陸星星」向黃湘玲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並需投入金錢云云,致黃湘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7 張鈞婷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劉揚」向張鈞婷訛稱:可投資博弈網站DCGNYSE,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34,400元 8 羅佩佳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暱稱「潘逸晨」向羅佩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coinseaex」、因帳戶有問題、需繳保證金云云,致羅佩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3日13時22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6日12時58分許 42,000元 110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42,000元 9 周妤霏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起,以LINE暱稱「Huanglang」向周妤霏訛稱:可透過線上下注「澳門永利皇宮」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妤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2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0年3月13日21時54分許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13時26分許 530,000元 10 蘇小鈞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以LINE暱稱「龍馬精神」向蘇小鈞訛稱:可至「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貨幣、黃金買賣獲利,領款前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蘇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12時56分許 60,000元 11 黃郁婷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Lin」向黃郁婷訛稱:可透過Dcoin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25分許 24,000元 110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 48,000元 12 陳宏鑫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雯靜」向陳宏鑫訛稱:可藉由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宏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120,000元 110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 45,000元 13 蘇玫月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陳一凡」向蘇玫月訛稱:有一個程式可破解博弈網站,加入永利國際網站ylgj8866.com,可教導方法贏錢云云,致蘇玫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4時55分許 5,000元 14 張瀞文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以LINE暱稱「王贏」向張瀞文訛稱:可至「exnes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 20,000元 15 黃楷伶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丹」向結識黃楷伶後,以LINE暱稱「simon」向黃楷伶訛稱:可至「CoinFrien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楷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6 鄧可宣 (提出告訴) 鄧可宣於110年3月13日自其男友林文心處得悉可投資外匯,即下載「MetaTrader5」的客服平台「Farion Global」APP,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假冒「Farion Global」客服平台人員,向鄧可宣訛稱:可下單買外匯獲利云云,致鄧可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49分許 32,000元 17 楊暄禾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楊暄禾訛稱:可至「bitwala」投資平台投資外匯USDT獲利云云,致楊暄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 49,475元 110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100,000元 18 吳喬茵 (提出告訴) 犯罪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文浩」與吳喬茵結識後,向其訛稱:可下載「LIUNO」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喬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 20,000元 19 黃蘭清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暱稱「王俊雄」與黃蘭清結識後,向其訛稱:友人破解大陸的投資網站,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蘭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6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此筆紀錄,應予補充) 5,000元 110年3月17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20 李伊婷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暱稱「劉明軒」結識李伊婷後,向其訛稱:可至「眾信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14分許 10,000元 21 羅慧潔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黃俊哲」結識羅慧潔後,向羅慧傑訛稱:其係網路安全工程師,能破解博弈網站,可投資「澳洲幸運5」投注機台穩定獲利云云,致羅慧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9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16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22 張美卿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永成」結識張美卿,並向其訛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 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