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5號
KSDM,111,金簡,17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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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文



白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72、782、2173、2376、3629、3689、4454
、5150、5548、6040、6047、6179、6417、6418、6419、6420、
6421、6422、6423、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白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吳瀚文、白荏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 刪除「吳瀚文、白荏宇於警詢中之自白」,附表2之編號1-2 匯款/存入時間「10時51分」更正為「10時50分」、編號8匯 款/存入時間「12時」更正為「11時54分」、編號18備註「1 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3689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吳瀚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瀚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白荏宇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3帳戶均遭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吳瀚文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王心妤、王可云、滑雲、被害人江廉淞;白荏宇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心妤、告訴人 李寶玉江宥葳郭公誠、張瓊、江雅雯劉姵吟王茜羚 、黃妃如、許芯榕,侵害渠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吳瀚文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造成4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犯罪情 節、白荏宇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造成10人受騙金 額共189萬6,000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二卷第155至156頁 之記載)、如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吳瀚文、白荏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 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吳瀚 文、白荏宇各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吳瀚文、白 荏宇上揭所為,均係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吳瀚文、白荏宇應 各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各受法治教育2場次、4場次,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吳瀚文於偵查中自承有因交付吳瀚文中信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 對價等語(見偵二卷第156頁),故就此未扣案之3萬元為吳 瀚文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2人既已將 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 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 得。
 ㈢被告2人交付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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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