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航及林煜凱(涉犯詐欺、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使用他人身分證件,以藏匿實際行為人之真實 身份,在客觀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由高偉航聯絡詐騙集團成 員表示欲出售林煜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身分證正本,詐騙集團成員為求帳戶內款項不遭冒 用,遂將林煜凱帶至臺北市某旅館,並要求其交出前述資料 ,高偉航另向詐騙集團提供向簡伯暉所取得王奕晟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簡伯暉及王奕晟涉犯詐欺、洗錢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欲將詐得款項擅自充作清償簡伯暉欠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以臉書「剛許」暱稱在「 換匯平台Exchange Money」社團,見陳奕璇發文要兌換人民 幣,明知無兌換之意,竟私訊可以兌換人民幣云云,並出示 林煜凱身分證取信陳奕璇,致陳奕璇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 25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至本案 帳戶,惟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 洗錢未遂。嗣陳奕璇發覺遭「剛許」封鎖方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奕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凱、王奕晟、簡伯暉、證人 林政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陳奕璇與臉書「剛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文暨檢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證人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 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未及提領前,該筆款項 即遭圈存,本案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6 2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就此俱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同案被告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 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 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同案被告林煜 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同案被告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幸告訴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所匯款項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自104至106年間(即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告訴人所匯款 項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證人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 帳戶,均非其所有,是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