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芊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芊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芊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5 月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軒」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同年5 月21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01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將其甫於同年5 月18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出售予「軒」,嗣又配合辦理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帳 號功能,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5 月24日,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李子君」、「zijun」與陳 薏茹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買賣日幣賺取匯 差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 月2 日 15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 萬元轉入陳嘉偉(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15時54分許,將該筆5 萬元自陳嘉偉上開帳戶轉入郭芊秀 上開帳戶,並立刻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薏茹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及與「李子君」、「zijun」之 對話紀錄截圖、陳嘉偉上開帳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03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 開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 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顯不合情理之低勞力、高報酬 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被告犯後如實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告訴人因受騙而輾 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5 萬元,尚非鉅額,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其因疾病而於110 年12月間接受手術治療,有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其身體狀 況應非全然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應非素行不佳 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7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1、85頁),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2 萬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該2 萬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以7 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業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實際上已 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 旨,本院認就該2 萬元即無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 告訴人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之5 萬元,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