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002、40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8502、11473、12110、13675、13355、13495、82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慶原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恐嚇 或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恐嚇取 財、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恐嚇或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恐嚇張博凱交付財物,惟張博凱經他人勸阻而未匯款; 又於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方式詐 騙鄧郁彬、粘郁苓、許芸瑄、林愛玲、陳清來、李團文、林 芝羽、林有信、陳采縈、阮文姜、羅孟昌、羅于婷、施雅雯 、吳能宗、李金木(下稱鄧郁彬等15人),致鄧郁彬等15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徐慶 原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徐慶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就叫我把帳戶 資料交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至8 月間之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張博凱恫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向告訴人鄧 郁彬、粘郁苓、林愛玲、陳清來、李團文、林芝羽、林有信 、陳采縈、阮文姜、羅孟昌、羅于婷、施雅雯、吳能宗、李 金木、被害人許芸瑄佯稱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內容,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 至21頁、警六卷第123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土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無法提供徵求者的真實姓名或 年籍資料之情形,顯見被告與徵求者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只要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給雇主,雇主就可以匯薪資給我;我會給對方本案帳 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我當時覺得 有點奇怪、有懷疑過會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 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 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 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恐嚇張博凱及詐騙鄧郁彬等1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雖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張博凱經他人勸阻而未匯款,即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故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鄧 郁彬等15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鄧郁彬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9萬7,000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 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除犯上開所述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外,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集團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洗錢 標的存在,自尚難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 危險,故應屬不罰之洗錢預備階段,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恐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張博凱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七七」要求與張博凱視訊,雙方視訊後,「七七」向張博凱恫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否則將把其與「七七」之不雅視訊影片傳送予其親友,嗣張博凱經他人勸阻而未匯款。 無 無 警詢時之證詞、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至5、7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4002號 2 告訴人 鄧郁彬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2時許,先發送申請貸款簡訊予鄧郁彬,並佯裝貸款網站人員向鄧郁彬佯稱:需先將餘款匯入,以便將先前所繳保證金一併取回云云,致鄧郁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 10時34分許 2萬7,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3至5、8至9頁) 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 3 被害人 許芸瑄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0日起,以LINE暱稱「等風」與許芸瑄聯繫,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芸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三卷第9至23頁) 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 110年10月9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9日 12時9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4 告訴人 粘郁苓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起,以抖音及LINE暱稱「陳意遠」、「Bnex007」向粘郁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粘郁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至8、91至93頁) 111年度偵字第11473號 1110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愛玲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拍拖及LINE暱稱「吳明浩」與林愛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7日 9時45分許 26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五卷第85至89頁、93頁) 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 6 告訴人 陳清來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依依」與陳清來聯繫,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漏洞賺取豐厚利潤,惟領出贏得款項需先加值且繳納稅捐云云,致陳清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13時57分許 2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11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7 告訴人 李團文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貸款網站刊登貸款訊息,適李團文瀏覽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商討貸款事宜,該集團成員並佯裝貸款網站人員向李團文佯稱: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保證金,日後連同貸款金額一起返還云云,致李團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 17時15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影本(見警六卷第19至2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8 告訴人 林芝羽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以探探暱稱「J傑」及LINEID「jacky1116」向林芝羽佯稱:可代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 17時45分許 12萬9,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六卷第29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9 告訴人 林有信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以臉書暱稱「黃曉麗」及LINE暱稱「依依」向林有信佯稱:加入網站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 21時32分許 1萬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43至4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10 告訴人 陳采縈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吳建豪」向陳采縈佯稱:可投資古董獲利云云,致陳采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7日 11時11分許 26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警六卷第5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11 告訴人 阮文姜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暱稱「台彩539內幕4星楊婷」向阮文姜佯稱:可提前知悉台彩號碼,惟需先繳納款項加入會員云云,致阮文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友人李順守申設之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 10時46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六卷第77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12 告訴人 羅孟昌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4日起,以LINE暱稱「Ky」與羅孟昌聯繫,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博奕遊戲賺取豐厚利潤,惟領出贏得款項需先加值云云,致羅孟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 12時19分許 1萬8,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六卷第87至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13 告訴人 羅于婷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2時8分許,先發送申請貸款簡訊予羅于婷,並佯裝貸款網站人員向羅于婷佯稱:需先匯款1萬8,000元作為保證金,日後連同貸款金額一起返還云云,致羅于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 12時36分許 1萬8,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六卷第105至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 14 告訴人 施雅雯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起,以派愛及LINE暱稱「余文」與施雅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施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11時57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警七卷第13至16、61、6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 15 告訴人 吳能宗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夢琪」向吳能宗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能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見警八卷第39至42、50頁、52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 16 告訴人 李金木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媛熙」向李金木佯稱:可投資亞太惠普公司獲利云云,致李金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5至15、35、61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 合計:12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