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1號
KSDM,111,金簡,11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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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34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2635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偉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王怡心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怡 心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王怡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傅淑芳曾育萱、陳尚銨、潘芳恩、劉子菱、證人即被害 人王怡心魏子皓、證人陳泓銘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怡 心提供之轉帳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傅淑芳提 供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育萱 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魏子 皓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尚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轉帳單)、告訴人潘芳 恩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



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劉子菱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怡心等7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26354號,即附表編號 7所示告訴人劉子菱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幫助犯洗錢罪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暨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曾 育萱、陳尚銨調解成立,但僅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尚銨 ,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曾育萱,有本院調解筆錄、111 年4月15日、5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審金訴字卷第69至7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 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6為110年度偵字第15634號起訴部分、編號7為110年度偵字第26354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情形 1 被害人 王怡心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對王怡心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王怡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遭不詳車手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楠梓土庫門市」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2 告訴人 傅淑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50許,對傅淑芳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傅淑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遭不詳車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3 告訴人 曾育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對曾育萱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曾育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0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遭不詳車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土庫門市」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4 被害人 魏子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對魏子皓佯稱可出售MACBOOK電腦云云,致魏子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0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遭不詳車手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創新門市」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5 告訴人 陳尚銨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對陳尚銨佯稱可借錢,惟須先匯款1萬元擔保金云云,致陳尚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遭不詳車手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清豐門市」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6 告訴人 潘芳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佯裝係網拍店家,撥打電話給潘芳恩,向潘芳恩佯稱須解除碩物訂單云云,致潘芳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遭不詳車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土庫門市」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7 告訴人 劉子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子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劉子菱佯稱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VIP帳號,將依VIP帳號收取費用,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子菱陷於錯誤誤,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遭不詳車手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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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