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02號、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錦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含有前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21日18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 果牌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交友軟體BAND,並以暱稱「高雄勁 仔」在不特定人可以瀏覽之「台中(執)行長」群組佈告欄 上發表「好喝的超讚、需要的請私」訊息,向不特定人要約 販賣毒品咖啡包。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陳 ○達(真實姓名詳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 日19時4分許,佯裝購毒者先以BAND與蔡錦升聯繫,再於110 年1月28日10時39分起,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錦升聯繫後 ,警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蔡錦升購買 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在高雄市捷運三多商圈站4號出口交 易。蔡錦升即於同日12時38分許前往上開捷運站出口欲與佯 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毒品咖啡包4包及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錦 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緝卷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7至9頁、訴緝卷第95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第14至16頁),復有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可以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該醫 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 採信。
(二)被告於本案雖尚未收取價金即被警方逮捕,但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其以每包3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偵一卷第8頁),而於本案中欲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出 ,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 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國家機關之偵查 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 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 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查,被告於BAND之群組佈告欄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以尋找買家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並 有BAN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足認被 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警方僅係以引誘之 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 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喬裝員警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逮捕,是被告已著手 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 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累犯加重:
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曾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本 案應對被告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復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即提 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紀錄,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緝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9號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號、第1051 號、第1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 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3966 號及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橋頭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9年2月18日出監),所餘 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 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而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見 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 以促成被告記取教訓,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加重及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即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因 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若大盤之大量,且毒品 含量不高、對價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緝卷 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成分(見偵二卷第67頁,均量微且純度太 低而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訴緝卷第95、96頁),並有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