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瑋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843號、第20927號、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9年7月5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口, 販售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黃品傑,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3,600元。
(二)於109年8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販售約1公克 之愷他命1包予陳冠宇(原名陳世忠),並取得價金1,600元。(三)於110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販售約2公 克之愷他命1包予謝宗宏,並取得價金4,000元。(四)於110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販售約1.15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曾健民,並取得價金2,500元。 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冠宇販賣毒品一案時 ,發現陳冠宇有向洪祥偉購買愷他命情事,因而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續行偵辦,經警於110年8月5日11 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86-87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警一卷第30-35頁,偵一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8、 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品傑、陳冠宇、謝宗宏、曾健 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78頁,警三卷 第105、112-113,128-129頁,偵一卷第35、58、70、125、 13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2-103頁,警三卷 第139-140頁)、陳冠宇之扣案毒品照片(警一卷第46頁)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帳號截圖(警一卷第9-13頁)、微信 帳號截圖(警一卷第26頁)、被告與陳冠宇微信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26-27頁)、被告與謝宏宗110年7月2日微信對話截 圖(警一卷第44頁)、被告與黃品傑Messenger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45頁)、被告與曾健民110年7月9日至11日微信對 話截圖(警一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 一卷第23-25、40-42頁,警三卷第103-105、117-119、129- 131頁)在卷可佐,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憑佐 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陳稱用以量秤及分裝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1-52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所為,具有販賣愷 他命之營利意圖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9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至 堪認定。
(四)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所 販賣之愷他命數量為「不詳」,然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宇於 偵查中證稱:購買1,600元的愷他命,應該是1公克左右等語 (偵一卷第134頁),此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對上情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該次犯行被告所販賣者應為 「約1公克」之愷他命無訛,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已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 度(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 以下」);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有如前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合於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四)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名為「林典佑」之 男子,之前說是跟「宏仔」買是腦袋不清楚,記錯了等語( 本院卷第49-50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在卷,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0-42頁),復有被告與林典佑間之通 訊軟體IG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7-50、5 1-60頁)。惟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之結果,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2月14日函覆略以:經 本分隊員警多次至林典佑戶籍地訪查,均未能發現林典佑之 行蹤,研判林典佑未按址居住,未能有效查緝該人到案。另 綽號「宏仔」之人,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年籍資料,亦未有 其他與「宏仔」有關之販毒事證,故未能查緝該名男子到案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高 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02612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 5頁);再於111年5月2日函覆略以: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向上溯源,於鑑識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中,查知疑似有向林典佑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復經 被告指認林典佑為渠上游毒品來源,惟經本分隊員警多次至 林典佑戶籍地埋伏、蒐證,並依法調取相關通信紀錄,惟因 林典佑未按址居住,四處藏匿難以掌握行蹤,故未能查緝到 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 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1122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81頁),是本案確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3.關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只有22歲,年紀甚輕,先 前與妻子離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一個5歲、一個3歲,最 近又與前妻復合,且前妻現已懷孕,未來將有3個未成年子 女要照顧。又被告並無前科,原本在工廠做搬運工,有正當 工作,而本件販賣所得僅有1,600元到4,000元不等,扣除油 錢、成本等,所得並不高,與大盤毒梟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
不同,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 辯護(本院卷第48、102-103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年,於審理中陳稱係在 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並無依賴販毒方能維生之窘境;又其所販賣毒 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自承有在施用愷 他命、咖啡包等毒品(警一卷第4頁),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 困境,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本件 遭查獲販毒次數為4次,次數非少,且販毒對象均不同人, 而時間係橫跨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長達1年之久,犯罪 所生危害著實非輕。綜上,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殊無可採。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依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以營利之意圖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既遂4次,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 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念 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販毒犯行之不法多寡、各次販毒價金高低, 販賣對象共4人;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尚輕、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在工廠勞動, 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小孩,現育有2女, 分別為3歲、5歲,另有一名子女尚未出生,與前妻、小孩、 母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先前 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同年8 月間,而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販賣毒品時間均在110年7 月間之各犯行所呈時間間隔情況、各次販賣之數量與金額,
販賣之對象共4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數量內涵,及 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 其與本案各購毒者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磅秤2台,亦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附 表一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分 裝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是我所有,分裝袋是全新的,用 來裝毒品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51-52頁),而 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警一卷第104頁),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各向購毒者 收取販毒價金3,600元、1,600元、4,000元、2,500元乙節,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9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附隨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而上開扣 案毒品經送鑑定,雖附表三編號1之物驗出愷他命成分、附 表三編號2、3之物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乙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6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03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5、
137-139頁),惟經加總上開愷他命、咖啡包總純質淨重之結 果,總純質淨重僅約0.714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故不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此部分既無處罰之 明文,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具 關連性,尚乏沒收之依據,故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等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販 賣愷他命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模擬槍1支(含子彈5顆)等物,此部分是否另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沒收依據 1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台 量秤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所用之物) 3 空分裝袋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販毒預備之物)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4.9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5.07公克) 4 K盤1個 5 iPhone(i8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i7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模擬槍1支(含子彈5顆)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065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469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6002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3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