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0號
KSDM,111,訴,26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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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展



張聖偉


張聖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兼告訴人陳春展(舅),與被告兼告訴人張聖偉(甥)、被 告兼告訴人張聖欽(甥)為舅甥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陳春展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7 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掉張聖偉張聖欽於上址 住處所裝設之攝影機,致該攝影機掉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張聖偉;而張聖偉張聖欽見狀後,嗣竟於同日 16時47分許,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下厝 路89巷,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處,分別對陳春展辱罵 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語,足以貶損陳春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張聖欽於110年9月25日17時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00號住處門外,見陳春展路過時,因不滿陳春展毀損 上開攝影機,遂上前與陳春展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胸膛推擠並徒手攻擊陳春展,致陳春展受有前胸壁擦 傷併瘀紅、右上腹痛、兩側前臂擦傷瘀紅併右前臂皮膚缺損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春展則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張聖欽,致張聖欽則受有左後頸痛、右手背側擦 傷等傷害。
  因認陳春展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張聖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而張聖欽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春展張聖偉張聖欽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陳春展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張聖偉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而張聖欽則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上開3罪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春展張聖偉張聖欽3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佐。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辱罵內容 1 張聖偉 「你北等你,幹你娘臭機掰」。 2 張聖欽 「我就是在罵你,沒路用整天在那哭爸哭母,幹你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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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