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號
KSDM,111,訴,26,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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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27、248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逸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7至8時許,以電腦版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O 」與吳宗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20ml)予吳宗凱友 人徐誌陽後,王逸翔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吳宗凱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之1,協助徐誌陽以針筒注射20ml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17日)11時5分許,持本 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至吳宗凱上開住處搜索 ,經在場之徐誌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 10月18日1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毒品之工具,並使用裝設在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祐聖聯繫,雙方 達成以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含袋重毛重) 之合意,王逸翔即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吸塵器之外盒 包裝後,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外送予林祐聖,然經外送員溫士 豪及孫悟空萬事通公司人員察覺有異,發現王奕翔委託外送 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因而報警處理,王逸翔始未得逞,警



方並扣得上開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在王逸翔同意 下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王逸翔就上開㈠所 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就上開㈡所示部分 ,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外,尚供出毒品來源而 使檢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逸翔(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號卷 第273頁、本院第187號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49200號卷宗【本院第26號案 警卷】第11至13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883號卷宗【本院 第26號案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第26號卷第35、226、284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424400號卷宗【本院第187號案 警卷】第3至5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宗【本院第 187號案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第187號卷第41、140頁) ,核與證人吳宗凱徐誌陽林祐聖溫士豪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吳宗凱見本院第26號案警卷 第65至70頁;徐誌陽見本院第26號案警卷第77頁;林祐聖見 本院第187號案警卷第9至11頁、本院第187號案偵卷第51至5 2頁;溫士豪見本院第187號案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第187 號案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吳宗凱徐誌陽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游姜智通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上游姜智通之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及住所 照片、被告與證人吳宗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徐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8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 領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徐誌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 見本院第26號案警卷第9至16、19至33、41至51、87至103、 153至159頁)、被告暱稱「BIBO」與林祐聖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孫悟空萬事通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 紀錄、溫士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20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 4387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本院第187號案警卷第14至25、31至54頁、偵卷第33 至41、8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1,000 元之價格售出,可賺得500元,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犯行,預計若以6,000元之價格順利售出,可賺 取利潤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6號卷 第37頁、本院第187號卷第43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 販毒行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毒品既 、未遂等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就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利用孫悟空萬事通 外送員溫士豪從事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二罪,犯意個別、時間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並未取得第 二級毒品,其犯行係屬未遂,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 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爰 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等二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毒品來源為姜智通,伊係於1 10年8月15日向姜智通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本案應 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且檢警各以111年2月17日高市警分偵 字第11170614300號函、雄檢榮克110偵24883字第111901309 9號(見本院第26號卷第65、181頁)亦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姜智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惟 觀諸檢警函覆本院所檢附相關筆錄及移送書,可知檢警係以 毒品來源姜智通於警詢時承認:於110年10月17日被告用通 訊軟體LINE傳可不可以過來找伊,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19 時26分來找伊,伊遂於同日19時32分,給了被告一錢重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則支付6,500至7,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26號第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通告書亦記載:姜智通於110年10月17日19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第26號案偵卷第39頁),並將姜智通 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然觀諸 上開事證,可知檢警查獲姜智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罪時間(即110年10月17日)已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即110年8月16日)之後,且徵諸姜智通於另案警詢時尚稱: 被告到了之後才跟伊說能不能給他一些東西,因為他之前配 合的對象消失臨時找不到人,而伊只賣一次毒品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號卷第211頁),顯與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又斟酌被告自稱就事實欄㈠所示毒品 來源,係伊於110年8月15日向姜智通購買第二級毒品,但購 買數量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26號卷第39頁),益見被告本 身亦無法提供其於110年8月15日向姜智通購買第二級毒品之 地點、價錢、數量等資訊供檢警調查,佐以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認姜智通確實有於110年8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乙節,堪認雖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即姜智通於110年10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惟尚難認姜智通為被 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檢警上開函覆本院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被告向姜智通購買日期110年10月1 7日)因而使檢警查獲,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檢警偵辦查獲姜智通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固與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有關,然並非被告「本案」即如事 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函覆固認姜智通為事實欄㈠所示毒品上 遊,核與本院認定情節相悖,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 ⑴被告稱就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毒品來源為姜智通,係於110年 10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姜智 通住處,向姜智通數量1錢,價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第187號卷第45頁) ,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姜智通於110年10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逸翔之情事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姜智通於110年1 1月1日調查筆錄,且姜智通於該次調查筆錄亦坦承於110年1 0月17日有販賣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



6,500至7,000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第187號卷第96頁),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171435100號函附報告書、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87號卷第71至101、119頁),可見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上游為姜智通,業已詳 細交代購買時間、地點、價格等,並經姜智通坦認無訛,又 依被告所述係於110年10月17日向姜智通購入1錢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翌日(110年10月18日)販售含袋毛重1.9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祐聖乙情,不論從時間順序上符合常情,且 販入與販出之毒品種類均相同,足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姜智通,因而查 獲姜智通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雖於111年4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171117500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 毒品係向綽號「小千」男子所購買,且未提供綽號「小千」 之毒品上游真實身分及影像供警察偵辦,故無法判斷綽號「 小千」之男子與被告本次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姜智通」是否 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第187號卷第65頁),惟徵諸姜智通 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到了之後才跟伊說能不能給他一些東西 ,因為他之前配合的對象消失臨時找不到人,而伊只賣一次 毒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第187號卷第96頁),顯見被告販 賣毒品之來源對象並非單一,是被告於警詢時未能明確指出 姜智通來其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 應屬記憶混淆所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指訴,且 經偵辦姜智通案件之警方函覆本院,並經本院審核被告指訴 向姜智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售出之後,毒品種類 亦相同,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誤稱就事實欄㈡所示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小千」,便剝奪被告經整理 記憶後於審理時始明確指訴毒品來源為姜智通之機會,故尚 難以被告於警詢一度誤稱毒品來源為「小千」,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又衡以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見被告顯非初犯,縱經 法院判刑後,仍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請考量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查獲另案,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稱,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科刑時予 以審酌(詳下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 法減輕之;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依序遞減輕後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之。
㈦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或於著手販賣寄送毒品之際 ,即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為均應予譴責,形同由國家社會 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並積極 配合檢警,使檢警因而查獲與如事實欄㈠所示毒品上游無關 之另案(即姜智通於110年10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此與如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上游有關),犯後態度良好; 並酌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兼考量被告所涉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情節與一般大 量販賣之情形有間,猶非重大,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客服人員、未婚無小孩、患有法定傳染 病(見本院第26號卷第285頁、本院第187卷第141頁),暨 被告在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或著手販賣之動機、手段暨 對象、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 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㈠至㈡所示,該2 次販賣毒品時間分別在110年8月與10月 、販賣對象為2位、其中1次既遂、1次未遂,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 坦承分別係其所有秤量販賣毒品及用來連接通訊軟體LINE, 供與買家聯絡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用等語(本院 第187號卷第43 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磅 秤1臺、行動電話1支,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1支,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第187卷第43 頁),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毒所得1, 000元,據其自承業已收取等語(見本院第26號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徐誌陽證述之內容相符,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 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據證人即買家林祐聖證稱:被告用快遞方式遞送毒品給伊 ,伊用轉帳支付價金給被告,但當天的價金伊還沒轉帳等語 (見本院第187號案偵卷第51頁),可認被告尚未收取價金6 ,000 元,故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執行時間:110年10月19日2時34分至3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08號房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見本院第187號案警卷第47至51頁) 1 電子磅秤1組 2 黑色智慧型手機(OPPO)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吸食器1組 4 黑色智慧型手機(iphone)1台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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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