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090號、110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水情中心 後方公園涼亭,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凱元。嗣經警蒐證錄影後,於 同年8月1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拘提到案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128、135頁),核與證人劉凱元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081703號卷 宗【下稱警卷】第88至91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 宗【下稱偵卷】第89至93頁),並有蒐證照片、劉凱元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尿液檢驗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R00-0000-000)、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蒐證 影片)(見警卷第93至97頁、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7 至39、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 135頁),以被告與購毒者劉凱元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 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以,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 犯行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在卷,此觀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筆錄可明,是被告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 人雖稱本案檢警均僅有於拘提到案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 (因拘提到案已屆110年8月10日晚上8時23分,依法不得詢 問製作筆錄),進行詢問及訊問,且斯時均無辯護人在旁協 助分析案情及減刑事由,復未告知罪名,導致被告其實沒有 機會去認罪,等同於檢察官在偵查中未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 ,請斟酌上情,寬認本案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觀諸檢警筆錄記載,均有告知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詢問或訊問過程中業已提 示錄影擷取畫面,明確問及「是否有在110年7月19日在水情 公園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凱元」,堪認被告清楚 明白檢警詢問本案之犯罪事實,仍設詞否認,自無要求檢警 再次詢問或訊問之理,又偵查中亦無要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需強制辯護或需進行數次訊問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稱,並不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蘇仔」之人, 伊係110年7月18日晚上9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水情中心後方公園,向「蘇仔」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 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結果,據覆略以 :鼓山分局於蒐證偵查時,業於110年8月9日即先行查獲蘇 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蘇明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等語,此有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 日雄檢榮字110偵17090字第111901 577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3月1日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170546600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未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 販賣予劉凱元1 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價值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堪認犯罪數量及獲利甚低,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另依證人劉凱元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園都只跟 「蘇仔」購買毒品,沒有跟其他人買,只有一次即110年7月 19日去公園時沒看到「蘇仔」,只看到被告就問他們,被告 就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出 於與施用毒品者少量互通有無性質,惡性及犯罪情狀均尚輕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本 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僅能處以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準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爰依法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 已戕害自身與其他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 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兼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攤販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動 機、手段,暨販賣毒品之金額為500元、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之販毒所得 ,據被告自承業已收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劉凱元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本案之販毒所 得為500元,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